刑法裁判文书分析

渎职犯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其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它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妨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的实施,破坏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直接或间接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古今中外,各国刑法都把这类犯罪作为严惩的对象。1979刑法对此罪作了专门规定,并在刑法和行政、民事、经济法规的众多补充规定中作了重要补充。1997修订后的刑法在总结十几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渎职罪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一类罪名,包括一般的渎职罪,以及虽然新刑法颁布后,从这类罪名中分离出了一部分,但渎职罪仍然可以说是口袋罪。相关法律规定少且笼统,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如渎职罪客观要件的界定问题。因此,如何正确认识渎职罪的客观要件,对于我们在实践中准确惩治此类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从玩忽职守、重大损失、玩忽职守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对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论述。

一、失职

1,行为形式

关于玩忽职守的基本形式,理论界存在认识分歧,争论的焦点是玩忽职守是否包括作为。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不作为,不包括人言轻的形式。原因是玩忽职守的主体不负责任,消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是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原因在于,在玩忽职守罪中,有些行为人有一定的根据刑法必须履行的义务,行为人可以履行而不履行是不作为;还有一些是错误地实施积极行为的行为,尤其是作为行动。失职是否应该作为一种形式纳入?对以上两种观点稍加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上述第一种观点,其关于玩忽职守罪主体不负责任、行为消极的论点明显不当。首先,行为的积极与消极不是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主要标准。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作为表现为消极行为或身体静止,但有些不作为犯罪也包括一些积极的身体行为。所以,身体行动不等于行动,同时,不行动也不等于身体静止。其次,并非所有的失职都是负面的。失职是指“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中“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当然是消极行为,属于不作为,这无疑是有意义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很难说是消极行为,因为行为人虽然不认真,但有履行职责的动作,这显然是积极行为。第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虽然不符合职责要求,但毕竟不是不履行职责。应该说,这种失职的表现形式属于行为。可见,第一种观点很难站得住脚,而第二种观点是有法可依的。

综上所述,失职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中,作为玩忽职守罪的一种形式,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实施了与其职务或者责任相背离的行为,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作为形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简单来说,他没有按照职责去做该做的事。一般来说,失职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不履行和退出职责的失职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

2.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认定。对此,我们应主要关注以下两个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多样的。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职责,一方面表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一定的权力,另一方面反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一定的义务。当然,这种义务只与其在国家机关的工作或职务有关,并不包括一般的道德义务或党员应遵守的义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涉及多个方面,其渎职行为在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可能千差万别,对此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比如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职责,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的权力、义务和纪律,等等。因此,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确定必须以有关规定为依据,不能想当然。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同一系统的国家机关,尤其是同一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一般都有一定的* * *。比如,只要是人民警察,无论何时何地,都有与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具体的分工,他们的职责也不尽相同。比如民事审判法官和刑事审判法官、反贪部门检察官和检察部门检察官、巡警和刑警等。,他们的具体工作不一样,职责也不一样。因此,在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时,既要注意* * *性,又要注意差异性。

(2)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有条件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不是完全不变的,而是可能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有些法律、法规或规章甚至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巡警中队民警守则》规定,高速公路巡警纠正违章时,应当指示驾驶人靠边停车或者在不影响交通的地点停车。但遇雨、雪、雾或结冰路面,一般不跟随或责令停车处理,但可通过喊话提醒驾驶人改正。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里的“审后”显然是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只有从双方证据和质证中找到相关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才能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而不是检察机关理解的只要一方提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就必须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举证,都有可能以对方涉嫌犯罪为抗辩而终结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二,损失惨重

渎职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渎职造成公共财产严重损失的情形认定存在争议,难以把握,不利于准确打击此类犯罪。笔者试就如何认定“公共财产重大损失”谈谈自己的看法。

1,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渎职罪的重要客观特征,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所谓公共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的规定,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等公益事业的社会捐赠或者专项资金的财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财产。所谓公共财产重大损失,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规定的下列三种情形:一是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654.38+0.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654.38+0.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二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654.38+0.5万元以上的;第三,虽不符合前两项标准,但前两项直接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不足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合计654.38+0.5万元以上。可见,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2、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至于直接经济损失,有人认为这是一个简单明了的问题,没必要多研究,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损失往往是非常复杂且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只要公共财产的所有者失去了对公共财产的控制,就可以认为是损失;有人认为,公共财产的损失,在自身努力无法挽回时,可以认定为损失;也有人认为,在损失无法由公物所有人努力挽回的情况下,需要借助外力采取有效措施,才能认定为公物的损失。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公共财产的直接损失:

(1)因不可抗力,公共财产遭受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财政局副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指使会计将该局200万元预算外资金违规借给某化工厂生产。不久,化工厂因雷击发生爆炸燃烧,厂房瞬间化为灰烬,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倒闭了,财政局借出去的200万也化为乌有。显然,副局长必须对2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失职责任。

(2)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被犯罪分子骗取,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某机关行政科科长A持654.38+0万元转账支票,与某公司经理B商量为其单位购买中央空调事宜。在B的精心安排下,“A”没有认真审查B的信用状况、身份和合同条款,而是整天与B的公关小姐C厮混,致使C成功将A保管的654.38+0万元的支票盗给B,B迅速从银行取出全部现金。a的失职行为造成财产损失654.38+0万元,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3)以合法形式转移公共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这是当前经济领域债务人逃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常见情况。例如,某镇机关干部A某在担任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任期间,多次违规借给B某80多万元,名义上B某将这笔钱用于自己的私营企业,实际上是以现金形式提出,支付给女婿C某另办企业。农业金融协会向乙方催收贷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乙方,乙方以自己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法院也苦于没有证据证明乙方将贷款转给丙方,无法对丙方强制执行,导致80万元财产无法追回。同样,在实践中,他把资产转移到妻子名下后,马上搞了个“假离婚”,同意把所有财产都给妻子。这些合法转移公共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因工作失职,致使公共财产灭失或者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公共财产的损失,其损失时财产的实际价值就是直接经济损失,这是比较简单的;对于破坏公共财产,需要通过专门机构对财产进行评估。通过比较公共财产被破坏前的价值和被破坏后的实际价值,可以得出其实际损失,确定其直接经济损失。

(5)因疏于管理或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本单位遭受不法分子非法侵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一些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日常工作不重视,对一些违纪违规行为置之不理,没有具体措施落实规章制度,被不法分子利用,给本单位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失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例如,一个地方税务局的局长一直忽视对该局工作的管理,甚至没有追究挪用数千美元的会计的责任。该局财务总监A在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期间,先后将其账户内的1.5万元公款擅自借给个体户B进行赌博活动,乙方在输掉全部1.5万元资金后潜逃。司法机关抓捕多年,依然没有结果。毫无疑问,A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地税局局长也构成玩忽职守罪,须对公司财产654.38+0.5万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6)无法通过法院诉讼挽回的重大损失。在因渎职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失控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挽回经济损失,是一种强制性的也是最切实可行的方式。如果不能通过这种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应该说没有别的办法。因此,不能通过法律诉讼挽回的损失,可以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诉讼程序包括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和执行。实践中,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暂缓执行一次或者被执行人司法羁押一次未能追回执行标的,均可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间接经济损失的确定

间接经济损失来源于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来说,在产生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往往也会产生间接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能否作为渎职罪的定罪依据?实践中存在不确定的情况,有的甚至拒绝认定,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公正处理。笔者认为,间接经济损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认:

(1)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的银行利息。行为人失职造成的资金损失,暂且不谈这部分损失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能产生多少利润(因为计算利润是不确定的),但从资金失控之日起至无法挽回期间的银行利息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计算的,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应认定为间接经济损失。

(2)由于失职,致使公共财产未能用于约定的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违约行为。行为人未正确履行职责,未按承诺将公共财产投入既定项目的,必须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某民政局局长违规向某企业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某客户承包的设备款,未能在合同付款期限(一个月)内向该企业追回款项给该客户(企业一年后才归还该局),导致该客户起诉该局违约, 并且法院判令民政局向客户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那么民政局局长必须承担失职造成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的责任。

(3)因工作失职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破坏后,修复、复制、更换所需的经费。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严格管理,遵守规章制度,就不会发生事故,导致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损失和破坏等重大损失;正是由于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正常运行中的机械、高科技设备等公共财产和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或者破坏。要恢复正常运行,必须维修或更换,这需要花钱。这部分钱是额外的负担,所以应该认定为过失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四)因工作失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挽回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因失职而失控后,人们的心态总是期待通过各种渠道和方法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花费很多费用,比如在讨债过程中,自己单位派出的人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补贴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应视为间接经济损失。

(5)因鉴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进行加固的费用。房屋虽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被鉴定为危房,房屋仍具有使用价值,所需加固费用未实际发生,应认定为过失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4.正确认定“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认定“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对于严厉查处和准确打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玩忽职守罪与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客观上存在玩忽职守的危害后果和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也不能以过失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严格区分公共财产重大损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为“原生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由直接经济损失衍生而来,为“衍生损失”。两者的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严格区分两者的关系,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3)要准确客观地认定间接经济损失,不能牵强附会地任意认定。如果因为直接经济损失而武断地估计不存在的、不确定的间接经济损失,必然导致对渎职犯罪打击的夸大,无法科学客观地处理一些案件。

(4)对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要反对两种倾向:一是主观主义,不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就草率认定;二是谨慎,对已被证据证明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左顾右盼,不敢认定。

(5)重大损失能否累计计算的问题。在刑法关于走私、偷税、贪污、盗窃的规定中,可以累计计算。但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可以累计计算。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在新的法律出台之前,多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从实践情况来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徐行的犯罪,才会有多个行为规定作为一个行为处理,比如虐待罪,否则刑法上没有独立意义的几种行为都不能作为危害行为处理。因为徐星的犯罪属于单纯犯罪,必须以一罪论处,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的刑罚。刑法上没有独立意义的几种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徐星的犯罪。当然,不能适用徐星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其社会危害性不应累加。但笔者建议,未来立法完善时,可以规定五年内累计计算,以加大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三,玩忽职守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概述

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玩忽职守的表现,而且客观上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并且玩忽职守与这种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既有客观存在和事实依据,也有法律规定依据。当一种现象(他人的违法行为、自然力等。),如罪犯李绑架并企图杀害程。)当存在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时,一个人的失职(如王警官未报警或未处理)与这一因果链无关,但由于法律的规定,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接触了这一因果链。法律赋予人们采取积极措施(警察阻止罪犯犯罪)的特定义务,以防止有害结果的发生,并打破因果关系链。如果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这样做,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从可能性成为必然的现实,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就成为危害结果的原因,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征。

笔者认为,玩忽职守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

首先,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义务有关。杀人、强奸、盗窃,这些行为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身体行为与其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渎职罪中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不履行具体行为,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与义务的具体履行密切相关。如果没有这种义务,就根本没有不作为。如果法官在面对歹徒杀人时,没有停止救人,而是逃跑,最终人被杀,刑法不能认定法官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法官没有这个“职责”,相反巡逻警察就不一样了。

其次,还在于失职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间接性。作为一种因果关系,其联系往往是直接的,比如开枪打死一个人,从一把刀开始等等。但是,在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取决于他人的行为和某种自然力,即必须存在某种中介条件,而这种中介条件对于造成危害结果是必不可少的。密云“云虹桥”游客摔倒后互相挤压。修水县余某自杀、歹徒李某、杀害程某是渎职案中危害结果不可或缺的中介条件。

第三,在于失职与危害结果关系的复杂性。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为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的现象。前者是指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了多个危害结果,后者是指几个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处理多重原因不会有困难。只要能够认定多个危害后果是由行为人的失职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就应当对所有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多因一果,涉及到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从而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在处理多人失职案件时,在确定责任时主要要注意以下三点:(1)看原因的强弱。一般来说,对重大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失职,责任更大;(2)分清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如果具体实施者的行为是主管领导意志命令的,或者在执行中已经提出了整改意见,未被领导采纳,造成重大损失的,领导应负主要责任。具体实施者隐瞒真相,不请示,私自发表意见,或不执行领导的正确意见,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实施者应负主要责任。具体实施者提出意见,但领导轻信允许或者采纳,或者具体实施者明知领导的指示、命令违反有关规定而继续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负连带责任。(3)区分集体研究决策和个人决策。如果个人决策错误,从而造成重大损失,个人负直接责任。如果是通过集体研究做出的错误决策,这种情况下,所有同意错误决策的参与集体研究的人都要承担责任,主持集体研究并做出最终决策的人要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还在于其主观性。来自废墟的平民和来自废墟的警察有不同的法律要求,人们期待不同的判决。前者只能是道德上的,后者自然感觉到一种危险,因为人们把警察当成了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守护神。可见,无论是立法者的意志,还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都有很大的影响。所以我们看到,渎职案件的处理往往受制于媒体舆论。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立法本身的问题,另一方面有办案人员的主观评价因素。笔者认为,面对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公职人员素质低下、安全事故频发、治安形势恶化的社会现状,作为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渎职、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确立积极因果关系判断理论。为了加大对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打击力度,提高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因为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使得社会关系井然有序。当社会关系中的特定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律义务而未能履行时,社会关系就不能向法律引导的方向发展,而只能向发生危害结果的方向发展。在一个地区的警察接警处理不力,无法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况下,我们还能指望一个地区的治安状况好转吗?恐怕我们看到的是命案频发,难以侦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