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作为现代法律,经济法必须在深刻理解其基本特征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其实践功能。本文拟从经济法的动态性和政策性入手,将其融入区别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经济法的相对软性之中,详细阐述其成因、内容及其对经济法实践的意义。

所谓经济法的相对软,主要是指在经济生活快速变化的今天,由于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化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的界限不明显。与其他具有大陆法色彩的传统而稳定的成文法相比,它更加灵活多变,在经济执法或司法中表现出非严格性。因此,借助国际法中“软”的概念,它并不稳定和强硬,对于经济法本身的法律规范而言,它并不强大。

第一,经济法的动态性

(一)动态经济法的定义

作为法的价值体现,法的稳定性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青睐。人们可以依法预期自己的生活,进而确定自己的行为模式,这已经成为法律社会功能的重要体现。但从本质上讲,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不足以给我们提供一个有效的、充满活力的法律体系,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而经济法作为一种“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方法,需要根据调整对象的多变性适时适度地进行变革,体现了其独特的特点。

首先,“市场失灵”理论为经济法干预市场提供了理论基础。“由于市场缺陷的渐进性、阶段性、相对性和差异性,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都是不同的;由于干预的成本、干预的能力和经济法功能的局限性,干预的范围不能固定,因此干预范围的确定变得相当复杂和动态,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的对象,但不同阶段实际干预的领域并不相同。

其次,即使市场良性有序运行,也不意味着市场是静态的,而是处于运动发展的过程中,所以国家不必时刻干预某种经济关系,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会发生变化,呈现出一定的动态性。

再次,从经济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深受经济学基础理论的影响,自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凯恩斯革命和大滞胀以来,占主导地位的经济思想通过经济政策渗透到经济法中。基于经济理论的争鸣和统治者的选择与使用,经济法也呈现出方向性的变化。

因此,经济法的动态性可以定义为:经济法不能是固定不变的,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功能,它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

在对动态的概念进行界定后,有学者将其与不确定性、模糊性进行了比较,认为“动态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不确定性必然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法律的模糊性也是法律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律与自然的不确定性的通用边界”。但是,在《法哲学原理》中的法律的主客观概念中,我们已经知道,中国虽然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律的统治阶级论”,但社会生活的实际和客观规律仍然是法律的生命之源。没有经济基础和人们内心对公平正义的认同,法律的社会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甚至成为“恶法”。因此,在谈法律的动态性时,已经包含了对法律客观性这一基本问题的认识,不必再强调了。

(二)经济法动态性的成因

1.经济法的外部条件决定了它。

第一,“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基础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虽然它不具备统一的智能,但它解决了一个涉及上亿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这是最大的计算机也做不到的。”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即市场失灵。显示在:

(1)市场功能有缺陷,在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外溢性”,比如市场主体可以不付出代价而获得外部经济利益,或者因外部损害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且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提供国防、消防、科教文卫等公共产品。

(2)市场竞争失败。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往往会导致垄断,而垄断又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降低效率。

(3)市场无法实现公平的收入分配。市场交易的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但由于经济个体的资源禀赋差异,收入水平必然不同,价格随供求而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很可能扩大收入差距,使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即成为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

(4)市场监管本身存在盲目性。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都有一定的时滞。

(5)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离使得信息稀缺,特别是交易双方的信息分布不对称,会导致主体的投机逆向选择和商品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道德风险。

(6)存在经济周期。经济周期是个体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场体系中,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没有一个主体主观上对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换句话说,市场是一个没有“脑和心”的有机体,在运行的过程中难免失去方向。

市场失灵是在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渐出现的,并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和市场成熟度的变化而波动,从而呈现出“动态性”。因此,介入这方面的经济法也必须具有动态特征。主要用于调节的手段具有综合性和多变性的特点。

其次,“政府失灵”的存在。各种主张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干预经济的经济学理论,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政府比单一经济主体拥有更多的信息,这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政府是全知全能的单一主体,因此可以有效消除单一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试错。然而,上世纪70年代“大滞胀”的事实表明,与市场机制失灵一样,政府也有失灵之处。根本原因在于强调政府高强度干预经济的思想,夸大政府的能力。在现代科学技术的制约下,政府不具备足够的准确收集信息的能力,而且由于政府自身的偏好,被异化的政府可能不会形成与整个社会要求一致的社会偏好。所以政府很难在最合适的时间,以最合适的力度来干预经济。而且,即使作为理论概念的政府能够做到这一点,也很难保证具体的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会忠实地执行政府的意志,这将带来巨大的成本。

因此,我们应该在认真认识政府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小化,又能有效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缺陷。也就是说,有一个潜在的边界,政府不能超越它。反映在经济上,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当市场失灵时,需要将原本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纳入调整范围,表现出一定的扩张性。当市场失灵得到国家干预的补偿时,由于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会收回“干预之手”,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就会缩小,表现出一定的弹性。

2经济法是由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

首先,经济法的动态性是由经济法的目的决定的。经济法的宗旨是“政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协调经济运行,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实现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经济法侧重于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因素对宏观经济即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影响,而不是像民商法那样将价值规律应用于微观经济领域。而且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的各种具体变化因素具有很大的波动性和多变性。因此,国家对这些变化因素的干预必然是可变的。

其次,经济法的动态性也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目前大多数学者将经济法定义为社会法,以弥补其无法纯粹纳入公法和私法的困境。但是,乌尔比安对公法和私法的定义得到了史尚宽先生对现代公法和私法的观点的补充:公法调整政治关系和国家应达到的目的,以及有关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并确定个人利益的条件和限制,这涉及个人福利。可以认为经济法具有很强的公法性质,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行政法中“有限政府”的权力控制法不同,经济法的授权法性质赋予了经济法调整手段和方式更大的空间,并且始终与民商法等私法相耦合,决定了经济法的可变性程度大于民商法等纯私法。由于民商法作为私法,可以通过主体间的相互约定,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排除法律和政府的积极干预,民商法的调整手段可以具有原则上的指导意义,因公民丰富多彩的生活而丰富,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但是,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允许随意变通的。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旧经济法的不适应性,这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通过协议无法克服的,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化来克服。

(三)经济法的动态内容

1.变化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手段、调整范围、调控主体等一系列方面都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这里不再赘述。

2.扩展性和弹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是基于弥补行政法不能干预经济生活,限制政府“限权”的职能,并“授权”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运行和运用,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一方面,当市场失灵时,需要干预市场正常时不应由它干预的经济关系,触及市民社会的内部运行,这是弥补民商法的缺陷,是必要的“扩张”;另一方面,经济法作为正常的宏观调控,赋予主体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确保其宏观调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权力,就是扩张性的,倾向于扩大管理,这也是动态的表现。

然而,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有限政府”的理念还没有完全确立或深入人心。“官本位”统治了两千多年,国家对经济法的扩张功能运用自如。市民社会也善于依赖国家的干预,缺乏防止来自国家的越权侵害的焦虑,甚至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更重要的是强调经济法的恢复,即保持政府干预的“度”。

对于第一个方面的拓展,要从经济法对调控的时间、力度、手段等方面的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来防范公权的逾越。至于第二个方面的正常拓展,要从“控权法”的角度去理解经济法,改变“政府什么都管”的观念。将责任附加于权力之后,启动权力就意味着责任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从而实现经济法的复苏。

3.相对稳定性

任何法律如果失去了稳定性,就难以实现其指导行为的社会功能。“一个完全不稳定的法律体系只能是一系列仅为应对暂时变化而制定的具体措施。它将缺乏逻辑上的自洽性和连续性。”经济法是动态的,但也是一个相对稳定、连续的经济法律体系,构成了经济法的发展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