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法保护论文集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自罗马法以来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我国,民法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利益的延伸。所以法律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民法立法模式胎儿民事权利保护
一.导言
?2000年6月65438+10月10,鉴定多年?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最后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106590.42元。该案判决在国内尚属首例。胎儿?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的案件。?近年来,类似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问题引起了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界的老话题。然而,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变化,这一课题的研究变得尤为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法学领域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导致我国民法无法有效保护胎儿的诸多利益。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这种状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背道而驰。完善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成为我国现行民法典立法起草的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意义
什么是合法的?我国现行的胎儿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甚至相关理论定义也不一致。从世界上现行的法律可以知道,民法保护的是胎儿的利益,当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该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如果引用生物学或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将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要更准确地定义婴儿,最权威的观点是台湾省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是母亲的儿子。也就是从受孕开始到出生完成,叫胎儿?。也就是说,受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被女性怀上的人。
(二)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胎儿是未出生的人,那么当胎儿受到不法侵害时,是否也可以像自然人一样根据民法申请法律救济?随着当今社会人权思想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在全面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已达成共识,即胎儿的权利应得到充分保护。然而,保护的理论基础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生命权保护理论
德国有学者认为,生活法益先于法律本身存在,是人性和自然创造的一部分。这一理论认为,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活的,才能赋予其适当的能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侵权的可能性无处不在。不法侵害导致胎儿死亡的,往往会发生胎儿因未取得权利能力,其利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相应救济的情况。该理论保护胎儿利益的前提是胎儿首先具有权利能力。所以这种理论很难完全保护胎儿的利益。
2.权利能力理论
关于生命权益保护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胎儿利益的保护应以实体法为基础,尽量证明胎儿有权利和能力。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救济。虽然权利能力理论可以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而不受权利制度的限制,但在理论上仍有争议。同时,生活法益理论是权力能力理论的主要支撑,但德国对犯罪客体的研究是其主要理论来源。如果将权利能力理论以这种方式直接适用于民法体系,可能会造成民事主体为了个人利益而滥用权利能力理论。
3.个人利益延伸保护理论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护理论,即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应将民法保护延伸至其生前或死后的个人法益。?其基本点是:第一,自然人出生前和消失后,存在与人身权相关的前人身法益和连续人身法益;其次,早期的个人法益和持续的个人法益与人身权密切相关,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个人利益。在保护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任何一个保护环节的缺失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不彻底,其人格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第三,自然人个人利益的完整性和个人权益的系统性,决定了对自然人的法律保护必须以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为重点,向前向后延伸。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早期的个人法益,又保护延续的个人法益。
第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及评价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绝对的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胎儿没有任何法律行为能力,所以不受法律保护。这是法律最符合逻辑的说法,但也违背了法律的宗旨。1964苏联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
2.保护伞保护主义
保护伞保护主义,也称一般化。未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具有出生时的法律行为能力,即只要胎儿在出生时是活着的,就具有出生前的民事权利,即作为普通自然人受到保护和救济。比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二款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是活的,就具备了出生前的权利和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一条款提高了出生前的权利能力。但是,这种一刀切的保护主义,必须建立在胎儿出生时是活的前提下。
3.个人保护主义
个体保护主义又称个体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法律行为能力,但有一些例外被视为法律行为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法律都采用这一学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只有生前捐献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才有资格接受生前捐献。立遗嘱人死亡时所怀的胎儿,具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然而,只有当婴儿出生时是存活者,赠与才会生效?。《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胎儿虽在损害发生时未出生,但有权因抚养而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生?。目前,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这些国家的立法在胎儿受到侵害时都给予了相应的救济和保护。(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评价。
绝对主义的利弊
绝对主义的优点是坚持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完全否定胎儿权利能力,明显忽视对胎儿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困难,缺乏理论支撑。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批评,接受这样的立法与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背道而驰。
绝对主义的立法非常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具有局限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胎儿的利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是不可能得到法律保护的。虽然绝对主义从保护女性权益的角度间接保护了胎儿的利益,但这些法律规定大多是从保护母亲的角度制定的。这种模式中的法律认为保护母亲的权益就是保护胎儿的权益。这种立法模式混淆了孕产妇保护和胎儿保护的区别。这种立法模式缺乏保护胎儿权益的独立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权益。这些规定只是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而其主要利益并没有得到保障。
2.总结保护主义的利弊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时,母亲体内的胎儿被当作一个活生生的人来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之前对他毫无益处。?总的来说,这是极权主义的精神,可以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与其他立法模式相比,一揽子保护主义是保护胎儿利益的最全面、最系统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可以有效避免个人保护主义的弊端,有效防止法律与社会时事脱节的情况。对于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学者主张采取一揽子保护主义,理由是个体保护主义不能有效保护胎儿权益。包罗万象的保护主义可以相当有效地保护胎儿的利益,符合民法的宗旨?保护人权也反映了现实生活中司法的客观需要,所以很多学者主张采用这种一刀切的保护主义模式。
然而,这种立法模式是以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因此暴露出许多问题。首先,对于胎儿来说,只能享有民事权利,不能承担民事义务,这样就不宜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次,该立法模式动摇了传统民法中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止于死亡的基础,从而可能最终引发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问题,导致整个法律体系出现不可调和的问题。
3.个人保护主义的利与弊
个别保护主义虽然否认胎儿在母体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视胎儿为出生,还通过列举方法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是胎儿在一些特殊事项上享有一定的权益,因此法律的适用非常明确和简单,也有利于第三人的利益和日常的民事生活秩序。但其保护的范围还是比较有限的,个人主义很难达到以点带面的效果。尤其是在工业高速发展的今天,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势必变得复杂,立法者很难事先合理预见。而且法律定型后,立法者也不可能随时与时俱进,不断修改,及时增加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所以这种学说并不能完全保护胎儿的权利。
总之,关于上述三种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本文认为更为妥当合理的是一般保护主义。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性法律问题。在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人们对人类新生活的关注和关怀,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也是我国构建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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