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民法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迫切需要的。

正文民法一直是并且只能是权利本位摘要:民法本位是民法哲学的首要和基本问题。归纳起来,有三种角度和模式:从民法主体的角度,主张民法的个人本位论或社会本位论;从民法的内容看,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民法中存在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来看,有权利本位论或权力本位论。因此,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关键词:民法本位;古代民法;义务标准;社会标准?

一、关于学界对民法本位的定义?

民法本位是什么?学术界观点不一。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基本概念,即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功能和基本任务或民法以什么为中心。民法基本概念的演变可以分为三个时期:正义时期、权利时期和社会本位时期[1]。李希和先生认为,所谓法律标准,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依据,即立法理由:法律站在什么依据上?换句话说,什么概念是从[2]衍生出来的?李先生认为,在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是一个低于民法本位(即社会本位或个人本位)的问题,所以他主张民法应以个人本位而不提社会本位[4]。龙先生认为,民法应以权利为本位,现代民法以个人为本位,这是民法维护私人利益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民法的基石[3]。?

上述理论都认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立足点、根本出发点和基本立场。但是,对于民法本位观却有不同的看法,这是由于观察角度的分析模式不同所致。?

第二,权利-权力分析模式应该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

民法作为统一法律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本位是民法的方向、重心、基础地位和根本地位。没有规范,民法就失去了在统一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因此,民法本位的研究必然要求我们将民法置于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考察其基本地位和定位。民法独立性的现实生活基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区分和对立。因此,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分析,法律规范有三种分析模式:权利-义务、权利-权力和权力-权力。其中,权力-权力分析模式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相违背,因此不可能用权力-权力模式来分析民法本位。法律权利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是民法的基本问题。但在私法范围内,权利义务关系是并且仅仅是权利关系的外化形式,所以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不存在以哪一个为标准的问题。中国法律生活和法学研究中的权利本位理论,形式上是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内提出的,实质上是在权利权力关系的范围内展开的。权利主导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社会个体主动行使权利,国家机关被动行使相应的权力(职权)。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国家机关主动行使权力,社会个体被动履行义务,以履行相关义务为代价换取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的实现。目前,学术界的权利本位论者主张权利应以利益为中心来处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利本位论者所针对和否定的,其实是处理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利-权力关系。因此,综上所述,在学界各种民法本位的分析模式中,权利与权力的分析模式应该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用权利-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结果要么是权利本位,要么是权力本位。

3.对古代民法中义务本位观念的反思?

古代民法义务理论的经典表述见于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其中写道:“英国法律历史学家梅因研究古代法律,认为社会的进步有其不可改变的轨迹。当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仅限于家庭,每个成员都有特定的身份,整个社会秩序都是建立在这种身份关系之上的。所以,无论在经济、政治还是社会方面,家庭都是单位,个人没有独立的地位,所以不能表达独立的意思。这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法称为义务本位法。法的基本概念是使个人以特定的身份履行义务,是法即义”[1]。?

古代民法的存在是讨论古代民法义务标准的前提。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梁先生分析的对象是古代法而不是古代民法。古代民法是什么?民法分为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古代社会没有正式的民法,但有实体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个标准对于古代民法也是如此。不遵循这个标准,就会导致民法概念和体系的混乱。古代社会是等级制的,但法律主体之间也有平等的交易关系(只是法律主体单位是家庭而不是个人)。与现代民法相比,古代民法的调整范围要小得多。原因是古代等级社会平等主体之间很少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梅因在考察了古代法律之后,提出了一个著名的结论:判断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只需要观察民法和刑法在该国法律中的比重和地位。在古代法中,梅因认为民法的调整范围有一个从小到大的历史过程。不难看出,梅因先生也承认并坚持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标准。本文认为,既然古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的性质是一致的,现代民法的权利本位都得到了认可,为什么古代民法却是完全对立的义务本位(权力本位)?其实,古代民法和现代民法都是权利本位的,只是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它们的调整范围和地位有很大的不同。现代民法不仅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取得了基础地位,而古代民法则夹杂着刑法和行政法的洪流。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古代民法义务的概念混淆了古代法和古代民法,其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民法认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法律规范的标准,古代民法是权利标准。?

4.评现代民法的社会本位观?

19世纪中叶以后,现代社会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经济上出现了垄断,劳资对抗,生产者和消费者对抗。社会上,贫富分化严重,自然环境恶化,人与自然的矛盾加剧。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国家加强经济干预。法律体系尤其是民法体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从关注民法体系的稳定性到关注民法体系的适当性的转变。表现在从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到强调社会福利的转变。法律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民法更多体现的是社会利益的平衡。梁慧星先生认为:“为了使社会* * *随着生活而改善,法律规定了一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了他们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本位的法律制度”[1]。由此可见,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突出社会利益,限制个人权利,使社会利益更加平衡的民事本位观。?

我们认为,现代民法对在新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下如何行使权利和实现权利作出了一些调整。这个变化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把这些变化归结为民法在理论上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理论,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不利于我们的社会实践。?

民法的社会本位缺乏逻辑支点。在权利-权力的分析模式中,民法本位要么是权利本位,要么是权力本位。权利所体现的个人利益与权力所体现的公共利益(其法律表现为国家利益)是对称对立的。从主体来看,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对应的是权利本位和权力本位。而社会本身又不是独立的人格,所以享受不到好处。因此,社会本位论在逻辑上没有基础。限制个人权利、更多体现社会利益的民法社会本位的实质是强调国家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没必要隐瞒。社会本位的本质是权力本位。可见,社会本位的提法模糊了其本质,缺乏逻辑。最重要的是,社会本位(本质上是权力本位)违背了民法的根本性质。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近代的事情,发生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分离之后。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意义重大:在私法领域,主张私法自治,国家权力原则上不直接干预,除非有正当理由和正当程序;在法治国家,公法旨在保护私权。所以法学家kyrk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今天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础[1]。民法是私法。它以调整私人利益为第一要务,这就必然要求它以利己为中心,即以个人利益为行为基础。其根本目的是促进人类自由和私权的发展。它要求消灭和保护公权力,但它始终对权力保持高度警惕,以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国家的过度干预。将人民合法化为社会本位(实质上是权力本位)必然导致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萎缩和丧失,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将难以实现,民法也将被扭曲甚至变形。中国有几千年的权力本位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自由观念非常薄弱。另外,建国后民主法制建设走过弯路,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社会重公法轻私法。有学者指出,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本质上是权力本位)不利于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不符合中国国情[4]。历史上,魏玛宪法规定的所有权负担义务,为后来的纳粹政权上台后任意剥夺私有财产提供了宪法依据。这个教训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参考文献:?

梁慧星。民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46。

[2]李希和。民法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75-78。

[3]龙,民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4。

[4]彭西海。民法的社会本位观[J].求,2004,(8):5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