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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整个社会的细胞,婚姻是维系家庭的基础。家庭的文明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重要保证。婚内侵权法律救济的缺失使得婚内侵权问题的解决更加困难。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建立有效的婚内侵权救济渠道,婚姻关系才能稳定持久。

关键词:婚内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损害赔偿

婚内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婚内侵权,即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非法侵害另一方配偶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另一方配偶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损害的错误行为。正常的婚姻应该建立在男女平等、爱与互助、和平的基础上。但是,在现实的婚姻家庭中,经常会发生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事件,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和违反婚姻家庭义务。

特色。婚内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既具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即侵权行为的时间是特定的。第二,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婚内侵权行为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其主体的特殊性。未合法结婚的男女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视为婚内侵权行为。第三,侵权的客体是夫妻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四,夫妻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即配偶权和由配偶权衍生的配偶财产权,是婚内侵权的前提。第五,侵权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构成的婚内侵权包括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因擅自处理同一财产而造成的对财产权的侵害。不作为形成的婚内侵权,因未尽到抚养义务而对对方造成了损害。

婚内侵权是对夫妻之间合法权利的侵犯。不同国家的婚姻立法规定了夫妻之间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的姓名权、就业权、家务权、同居权。《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权利、忠诚的义务、决定住所的权利以及夫妻之间的共同责任。我国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有平等决定婚姻住所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有在日常家务中互相代表的权利。但综上所述,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彼此的人身、财产是各国婚姻的一般规则。

婚内侵权的类型

侵犯夫妻人身权利。这些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生命权是维护生命安全、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双方享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身体权是公民维护自己身体完整、支配自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是指公民基于其生理机能的正常运动和完善功能以及对人类生命活动利益的保护而享有的人身权。这三项权利专属于权利人本人。夫妻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生命权,不得侵犯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对其品德、才能、名誉、信誉的社会评价,即其名誉依法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肖像权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复制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作为一种特定的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首先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是个人所固有的,是个人存在的有形特征。肖像客观地再现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自然人在其肖像中也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一方配偶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将另一方的肖像转卖或使用,且该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增加家庭财产或增进夫妻利益,则另一方配偶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侵犯夫妻之间的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作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是夫妻作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独占支配,其他任何人都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对于夫妻关系而言,配偶权本质上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和基础,也是夫妻关系与其他民事主体最重要的区别。婚内对配偶人身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在:

第一,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从婚姻家庭领域来看,忠诚主要是指夫妻作为配偶权的主体,不得有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中相互保持贞操,并能自觉控制情感出轨,保持情感专一。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主要有:婚外恋、与他人通奸、重婚等。

第二,侵犯夫妻共同生活权。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有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还包括互相帮助的义务和同睡同吃的义务。这两项义务要求丈夫和妻子支持对方的愿望和活动,共同照顾家庭事务,相互支持和协助。配偶一方有危险时,另一方有救助和营救的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相同的、平等的义务。夫妻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第三,抛弃。遗弃是对配偶赡养义务的不作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只从经济支持的角度来解释遗弃,而忽略了夫妻之间的情感交流和支持。但事实上,精神上的遗弃对对方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伤害,比拒绝支付抚养费更大。因此,遗弃应当包括:未尽到法定的救助义务,即配偶一方在遇到危险时拒绝救助;性遗弃;长期出于恶意冷落对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济遗弃是指有抚养能力的一方拒绝抚养没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

4.侵犯夫妻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决定是否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犯夫妻生育权主要包括:一方妻子无正当理由拒绝丈夫的合理生育要求或者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的;一方丈夫违反计划生育,强迫妻子非法生育;一方妻子通奸、卖淫、怀孕、生育的;一方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为他人提供精子;一方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或用第三者的精子进行体外授精。

侵犯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根据夫妻财产所有权的不同,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侵害表现为:1。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同一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对夫妻财产的侵害表现为: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夫妻财产进行处分,如未经配偶同意出售或购买房屋,用夫妻财产在境外投资经营等。未经对方同意,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如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向第三人支付本人赔偿金;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偿还非法债务;在离婚诉讼前或者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移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基于家庭矛盾或醉酒而损坏夫妻财产,如醉酒者破坏、焚烧家具等。2.侵犯配偶的个人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配偶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赠与和继承的财产;约定婚后个人财产;个人使用价值不大的特殊财产,如一般首饰、衣服、书画等。所有权人拥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方不能限制或干涉。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的必要性

事实上,婚内侵权制度在中国很难建立。首先,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婚姻性质的理解不同。关于夫妻关系有契约论、系统论、身份关系论等不同观点。婚姻是契约关系还是身份关系还是伦理关系,一直以来都有争议,没有定论。它不仅具有契约的特征,而且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和伦理性。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理论上纠缠不清,这也是婚内侵权制度建立的理论障碍。

其次,表现为观念的冲突。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让“三纲五常”、“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等观念深入人心。现实生活中,夫妻因婚内侵权受到伤害,除非万不得已,否则不会为家庭伤害诉诸法院。同时,普遍的社会观念并不完全接受婚内损害赔偿,社会舆论过分强调夫妻关系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使得婚内损害赔偿得不到立法的肯定。

第三,虽然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没有约定时,采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婚后采用相同的收入制度,因此只有在一方配偶死亡或离婚时,才能确定丈夫或妻子的个人财产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往很难界定个人财产和* * *同一财产。所以很多人认为婚内侵权赔偿其实就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到另一个口袋,没有实际意义。婚后实行* * *财产制造成的损害赔偿难以落实,赔偿意义的缺失是婚内损害赔偿成立的客观障碍。尽管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难以建立,但仍有建立的必要。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婚内侵权赔偿纠纷,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当首先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对违反上位法的审查不够,没有相关机构直接宣布不能适用该解释。同时,不受理婚内侵权赔偿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纠纷,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稳定,从而引发了法律矛盾。《解释》将离婚作为夫妻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实际上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

目前,我国婚内侵权制度主要由民法和婚姻法来构建。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国的特别法,在适用规则上优于基本法。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形式、解决方式和承担责任的形式,但这一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首先,婚姻法规定的侵害形式仅限于虐待家庭成员或者以其他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没有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典型的侵权形式,没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侵害一方生育权等因婚姻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财产上的侵权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婚姻法规定的侵权救济方式单一,保护非常薄弱。只限于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制止或者行政处罚,或者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进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违背。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排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几种责任,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离婚”是作为上述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而附加的。这意味着,如果婚姻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等原因造成另一方人身、财产损害的,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使被害人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根据《解释》的规定,法院也不会受理。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总之,婚内侵权制度的缺失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得到有效和全面的保护。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利益的规定存在不足,而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宽泛,仍然缺乏必要的联系,甚至相互矛盾,是造成司法现状混乱的主要原因。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填补相关法律空白。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对事实造成了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没有特别的法律免责,侵权人就应该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做出任何限制,也没有对侵权责任主体做出任何限制。而且并不因为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婚姻关系而排除侵权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人不能因为与受害人的婚姻关系而免除责任。这种立法取向可见于我国婚姻法第43条和第44条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规定。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单独基于该条的损害赔偿请求。导致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姻侵害时无法得到保护和赔偿。无过错受害人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离婚,没有其他的救济方式,这不仅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也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以为不愿离婚并有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提供一种法律救济。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一旦确立,可以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消除夫妻间侵权行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弥补法律在这一问题上规定的不足。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可以构建和谐家庭。问题的解决不能靠堵,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在互相帮助、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强烈的情感。对于婚内侵权,如果双方都不能正视这个问题,以合理妥善的方式解决,受害方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得不到补偿和救济,一味的隐忍只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更多的危机,引发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纠纷。婚内侵权赔偿不仅不会伤害夫妻感情,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判决,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精神上都会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从而真正解决婚姻中的隐患和隔阂。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内侵权赔偿更有利于家庭的长久和谐。

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人格权。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3条规定,“丈夫和妻子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国宪法也明确提出保护婚姻家庭。这里的平等是指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相互独立,不因婚姻的存在而吸收对方的独立人格。他们是互不隶属的独立民事主体,各方都享有充分的民事权利。由于思想解放,“夫妻本是一体”的观念逐渐被“夫妻有别”所取代,夫妻身份关系不再是夫妻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借口。夫妻虽然是组成家庭的基础,但显然是有独立人格的个体。现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个体人格的独立和平等,所以侵权人不因与受害人的婚姻关系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要符合我国侵权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两人是夫妻,如果一方因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法律也应该给予救济。此外,“法律不出家门”的观念正在逐渐被摒弃,《婚姻法修正案》对家庭暴力的明文规定反映了这种立法观念的变化趋势。因家暴和婚外情引发的婚内赔偿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一些群体产生了相应的利益需求。对于那些受婚内行为伤害的群体,如果法律保护不能延伸到家庭,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就会被规避,受害者的权益也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得不到保障。

婚内侵权赔偿责任体系的构建

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婚内侵权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即遵循四要件说。第一,故障。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形式。婚内侵权的主体是婚姻家庭中的夫妻一方,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但实施了侵害。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配偶一方因一般过失侵害另一方权益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有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二,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06 54 38+0 3月8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以侮辱、诽谤、丑化等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身利益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没有理由阻止其违法,可以构成违法。因此,对于婚内损害赔偿,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一方配偶违反民法、婚姻法的规定,实施了侵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财产权、人身权,没有合法的防卫,构成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三,有损害事实。指对配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损害必须是明确的、真实的和可补救的。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个人利益可以用金钱补偿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婚内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方部分财产,符合过错原则。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当它突出民法的基本特征,平等自愿时,与普通民法相比,又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和强烈的感情色彩。判断过错的标准也不一样,无法概括婚姻中的对错。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过错的认定需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从婚姻法的角度考虑。过错的认定应当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

婚内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一般来说,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应有任何限制,主要包括以下民事侵权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作出悔罪声明、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加害人强制训诫。犯罪者以独立的个人财产补偿受害者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对于前几种方式,判决后执行容易,但赔偿损失不容易。当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时,承担赔偿责任的难度主要体现在夫妻个人财产认定的难度上,这主要是由于目前我国婚姻中的财产制度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第一,夫妻之间对财产有特别规定的,只要约定合法,就可以认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可以由侵权人从约定归自己所有并转让给受害人的财产中向对方支付赔偿金。第二,虽然没有特别约定夫妻财产关系,但侵权人拥有法律认定为个人财产或者婚前财产的其他财产,足以支付赔偿金的,可以直接从侵权人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金,属于受害方。三、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侵权人没有明确的婚前财产或者其他明确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只拥有与受害方相同的财产,而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前是无法分割的,因此很难实现侵权赔偿,而这种情况往往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债务,夫妻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损害赔偿的,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协议,用夫妻的同一财产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将折算为受害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一方可以根据法院判决请求执行。

总之,我国婚内财产制度的现状确实是婚内损害赔偿实施的一大障碍,但并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这是社会各界都想克服的问题。夫妻个人财产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婚内赔偿判决执行难的现状,使婚内赔偿判决具有现实意义。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还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达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惩罚侵权人违法行为、维护和规范夫妻关系的目的。

综上所述,婚内侵权是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由于传统观念的局限、立法的缺失和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婚内侵权这一社会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际上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