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老师周日加班回家途中车祸身亡算不算工伤?如果有,怎么补偿?
但我认为,基于个人生命无价的原则,我们应该支持这两种补偿。
我以前见过类似的案例。工伤后,社保系统的工伤保险丢了,上海的商业人身意外险也要赔。
但是侵权人和社会保险是不是双保,确实有些模糊。
附上相关论文。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与损害赔偿
2004年5月前后,国家先后颁布实施了三个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是438+0年6月65日、438+0年5月65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04年5月65日、438+0年5月6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联合出台不是偶然的,而是呼应了新一届政府强调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和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1
无独有偶,笔者最近接触到一个交通事故工伤案例,与这三个规范性文件直接相关。案情大致如下:2004年4月24日,某公司员工韩、李受公司委派驾驶公司车辆出差。途中,车辆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车辆受损严重。3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伤势较重,可能致残甚至死亡。道路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系驾驶人韩某操作不当所致,韩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的法律建议。
案件情节绝不复杂,但围绕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及赔偿问题,可以提出很多问题,似乎都不容易回答。这些问题主要是:
1.两名员工遭受的人身伤害并不是发生在工厂、办公室等通常理解的劳动或工作场所,而是发生在出差途中。能不能算工伤?
2.司机韩操作不当,如果是过错,他的人身伤害算不算工伤?相应的,用人单位或者法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可以免除工伤责任?
3.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是否还需要承担职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4.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是否还对公司车辆、高速公路护栏等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该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等财产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6.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如果驾驶人韩某有过错,是否也可以向韩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这些问题涉及到工伤、交通安全等立法中采用的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对雇员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针对以上案例所涉及的这些法律方面,本文试作一些简要的分析和探讨。这些法律方面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论述了得到人们的充分认可并不奢侈,只是把问题揭露出来,并尽可能地把相关观点澄清,让有兴趣的人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可以参考。
第二部分工伤的无过错责任和工伤赔偿
一、工伤的概念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履行职责或者与工作、履行职责有关的活动而受到的人身伤害,包括伤害、伤残、死亡或者职业病。简而言之,工伤就是“因工负伤”。工伤保险是劳动法中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三
二。工伤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理论基础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不仅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还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以过错作为确定侵权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总之,有过错,有责任;没有过错,没有责任;过错有多大,责任就有多大。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一般归责原则。
2.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本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是指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但受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该原则免除了受害人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3.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下,只要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无过错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4.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都没有过错,法院基于公平的理念,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其实质是在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双方公平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益的案件,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四
目前,世界各国对工伤保险赔偿普遍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自己,受害人都应当获得必要的赔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不管工人个人是否有过错。
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有利于保护经济和谈判地位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体现了劳动法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理念。这个原则有一系列完整的支持理论和理由,主要如下:
1.劳动者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必然的;
2.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使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可能对劳动者造成职业伤害;
3.对劳动者的伤害是非自愿的,即使有时是自己的错误造成的,也不是自愿的。工业社会的法律假定工人不会伤害自己。五
4.雇主的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与雇主相比,雇员在经济上和议价能力上都相对较弱。在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员工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使劳动者及时得到救济。
5.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增加了他们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损失分配给公众。六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工伤认定
2004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伤的概念进行界定,而是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工伤分为三种类型,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或者认定为工伤的,具体如下:
1.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有职业病的;(五)外出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七
2.视为工伤:(1)突发疾病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原在部队因战、因公致残的职工,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八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的;(2)醉酒致人伤亡的;(3)自残或自杀。九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列举了界定工伤的各种情形,与日本、德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基本一致。以德国为例,根据“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述1993-1996”,德国的工伤保险分为三类:
1.工伤事故:工伤事故是指被保险人遭受的与保险活动有关的事故。具体可以理解为员工在工作时或公司送员工外出工作时,以及公司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包括(1)与公司工作相关的设备、仪器的安全保障、运输、维修、装卸等引起的事故;(2)每月去银行领一次工资(工资已被用人单位转到银行)造成的意外;(3)公司组织的运动会发生事故(运动会不以比赛为主);(4)双方之间的意外事故和公司组织的短途旅行。
2.通勤交通事故:通勤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上下班直达道路上或必须绕行的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通勤交通事故;(2)接送孩子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事故(不含工作);(3)搭乘他人便车上下班在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4)为了更快地到达工作地点而绕道(比正常路线更长的路线)过程中发生的事故;(5)因道路施工等原因造成的交通改道,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
3.职业病。工伤保险认定的职业病必须同时具备:(1)疾病是由工作岗位因素引起的;(2)从事这一工作的人的比例高于其他普通人;(3)该疾病应被列入联邦政府的职业病清单。
4.工伤保险除外;第一,故意行为;二、主要原因是醉酒引发的事故;第三,私人行为。
显然,我国沿袭了德国的工伤认定立法模式。德国立法所列工伤事项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所列略有不同,但与《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完全一致。因此,参考这些差异,有利于判断《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列出的那些工伤事项。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不包括工伤,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的违反治安管理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这种行为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为前提,因为这些行为本来就比较轻微,不足以刑事处罚,在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更不足以处罚。
第三部分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采纳。这一原则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混乱的过程,但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
一.世界各国的立法
19年底,人类发明了汽车,进入汽车时代,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社会问题。按照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因为不能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得不到赔偿。10进入20世纪以来,各国纷纷立法,或通过法院司法采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最早作为一项原则以书面形式确立,是德国的《陆地交通法(公路)》1952。该法规定:“机动车在行驶中造成他人死亡、受伤或者人身健康、财产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故不是由车辆故障或者操作失误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继德国之后,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前苏联也做出了类似规定。12我国于1986年在《民法通则》中确立了这一原则。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对应,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严格责任的方式。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虽然不尽相同,但在这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即侵权人的责任不是基于被侵权人的过错,而是基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3总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学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归责上都采用了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2.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
世界主要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一贯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4。
1.赔偿责任理论。这一理论是从罗马谚语“获益者承担危险”发展而来的。车企和车主享受汽车带来的好处,自然也要承担汽车运营带来的风险。所谓“有得必有失”。让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同时承担自己的损失,符合经济理性原则和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
2.危险责任思想与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承担责任”的原则。根据这一理论,机动车是一种高危险机器,机动车交通事故是一种与其运行不可避免的特殊侵权行为。汽车公司或者车主能够控制和避免这种危险,所以应当对汽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会鼓励他小心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把伤害降到最低。
3.风险分担理论。这种观点认为,从表面上看,实施无过失责任对汽车公司和车主似乎非常苛刻,但通过提高运费率和投保责任险,最终将其承担的损害转嫁给了全社会,即其支付的赔偿实际上最终由全社会消费者共同承担。
3.我国立法中的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
我国《交通安全法》中无过错责任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曲折反复的过程: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速交通工具等高风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992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采用过错责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注意到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区别,对后者重新实行了无过错责任。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1986制定的《民法通则》已经比较超前地确立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比较粗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高速交通工具属于危险作业,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对汽车是否属于高速交通工具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但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都持肯定态度。15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的故意”,排除了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等传统免责事由。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大相径庭。除了受害人的故意,德国、法国等国也将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借口。我国《民法通则》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当先进,但其粗心大意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汽车交通事故而言,并没有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不同的责任原则。16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92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一部全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它将过错责任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与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直接冲突。
根据《办法》第17条和第35条,以下简单的推理可以清楚地突出《办法》适用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条可以简单表述为:没有违章,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该条将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17
3.第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就是说,违法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4.综合以上三点,没有违章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没有违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章是一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结论是: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过错责任。
《办法》对过错责任的适用直接违背了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有人说《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首先适用《办法》。这是完全错误的。所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是指在同一位阶下,当特别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先。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冲突法处于同一位阶,否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18《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前者应该从属于后者。遗憾的是,一方面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另一方面是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官的整体法律素质不高,导致措施在实践中应用越来越多。
围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办法》的规定存在一系列明显的混乱或错误,具体表现为:
1.交通事故的定义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个定义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1)该定义将主观过错作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但实际上,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无必然联系。根据人机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适应力是有一定界限的,即使当事人尽到了所有必要的、高度的注意义务,也很难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19
(2)《办法》定义的交通事故仅指过失。这个定义显然不是GAI,因为有大量的交通事故,肇事者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包括不可抗力和非不可抗力。前一种情况显而易见,后一种情况不为人们所注意,但客观存在。比如一个身体一直很好的司机,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时突然出现了非常短暂的心绞痛,导致了事故。
2.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混淆
如前所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本文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本质区别。前者旨在惩罚和管理,后者旨在补偿和救济。它们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橘子和苹果之间的关系。同时,让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当于让法院服从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侵犯了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
《办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是在我国以往以行政手段处理交通事故的经验基础上制定的,遵循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结合、不区分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的传统做法。《办法》所包含的内容属于民事法规,如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补充和完善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比如,增加残疾人用具费用、死亡赔偿金,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和判决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办法》试图用同一概念、同一原则、同一基准来解决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最终导致与民法通则的冲突和一系列的混乱或错误。这样的结果不仅是由于制定年龄的限制,也与我国较为常见的“部门立法”的缺陷有关。
(3)《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交通安全法》是一部让人耳目一新的法律。它消除了上述措施的所有缺陷,是一项纯粹的行政法规。21另一方面也注意到了与民法通则的联系,对民法通则关于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详细区分。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本条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2
2.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23
3.断层抵消原理。该原则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章或者故意,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5
《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明确考虑了不同交通事故的不同归责原则,但似乎忽略了一种情况,即除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单方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隔离带等道路设施等财产损失的。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如何追责。但这种情况并不难解决。就损害赔偿而言,《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未规定适用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适用无过错责任。
与《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呼应,《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与《办法》有所不同。《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因车辆的过错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包括故意、过失和意外交通事故。这里把事故和过错这两个概念并列,显然是把事故当成了无过失的情况。这个定义简洁而GAI,也符合现代汉语对“事故”一词的解释。与“措施”的定义相比,可以说是孰优孰劣。27
第四部分是雇主对雇员伤害的民事责任。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民事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一、人身伤害情况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九条,用人单位对员工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于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这种情况适用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28
《解释》第九条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均为无过错责任。除上述风险分担理论和赔偿责任理论外,雇主代替雇员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1.代理责任理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执行任务时的行为是按照雇主的意图进行的,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进行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执行任务行为的后果。各国将这种责任称为“代理责任”,即因法律规定或特定关系,对他人非因自己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29
2.用人单位应当代替职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这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职工的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30
《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雇员可以追偿,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制度,是为了公平起见,防止不道德的雇员利用雇主的替代责任,肆意妄为。这些规定与“不道德的原因不会产生诉讼权”的观点一脉相承。31
二。财产损失
《民法通则》等法律对用人单位在就业活动中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雇员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时,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和理论基础似乎没有明显的区别。因此,雇主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则仍应是无过错责任。参照《解释》第七条,用人单位对受害人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劳动者没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独自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得向劳动者追偿。第二种情况,员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雇主是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代表雇员承担责任,可能会有争议。
代理责任又称雇主责任或雇主侵权责任,是指雇主在其雇员从事职务行为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是典型的代责。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一代责任和连带责任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但又有很大的不同:
1.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在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赔偿。在代理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2.在诉讼中,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