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区别,为犯罪中止做准备,谢谢~

一.犯罪形式

四种犯罪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了工具、创造了条件,但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犯罪的情形。犯罪预备的特征:

(1),主观上为犯罪。“犯罪”是指为自己犯罪,也为他人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犯罪预备”包括准备实施犯罪的工具,将一切作为实施犯罪的条件。

(3)事实上,未能实施犯罪。不能犯包括“没有完成预备行为就不可能犯罪”和“虽然已经完成了预备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犯罪”两种情况。

(4)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犯罪。行为人主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施犯罪的,犯罪预备不成立,但犯罪中止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阻止犯罪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四个特征:及时性、自动性、客观性和有效性。

(1),停牌及时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施阶段;犯罪尚未终结,既未未遂,也未既遂。犯罪完成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无法停止犯罪。

(2)暂停的自动性;即行为人在客观上认识到有继续犯罪的可能或者有既遂的可能,但主动放弃了原有的犯罪故意。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效力。犯罪的中止必须是作为既遂犯罪尚未发生的犯罪结果,否则不成立。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而是以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志。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止人没有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失败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犯罪已经开始,犯罪行为已经进入实施阶段。

(2)犯罪失败。通常没有犯罪结果,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结果都是成功的。

(3)犯罪失败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抑制犯罪意志、抑制犯罪行为和抑制犯罪结果三种情况。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犯罪未遂可以根据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既遂的类型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

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依照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规格直接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犯罪形态中只存在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形态中不存在,无需认定其犯罪既遂。对他们来说,只是罪名成立与否的问题。

二、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在了解了故意犯罪的四种形态之后,我们再来讨论一下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中似乎已成定局,即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依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溯及力的理论争议是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立法差异。

在英美法系中,犯罪中止通常作为犯罪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不给予特殊考虑。在大陆法系中,犯罪未遂大多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减轻或减轻。但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都是一样的,就是要么免除处罚,要么减轻处罚。比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没有实行的,可以减轻处罚,但是自愿停止犯罪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①意大利刑法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处12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的,按照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的处罚。”“犯罪人自愿中止该行为的,只有在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结果是自愿阻止的,将只判处未遂罪规定的刑罚,并减少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2)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实施犯罪,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失败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根据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愿放弃或者犯罪结果自动有效防止的,犯罪中止。如果中止者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与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犯罪未遂和中止犯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对于未遂犯,“有可能”从宽处理;从宽制止犯罪是“应该”的。而且,宽大处理的内容也大相径庭。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处理,未遂犯原则上最多可以得到减轻处理。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都比犯罪未遂轻。然而,是什么促使各国立法者对中止犯给予如此宽大的处罚呢?

从客观归责到主观归责,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类似的历程。从刑罚目的论的角度我们不难找到答案。人的活动具有自觉能动性,但这并不等同于绝对的意志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正确认识和运用客观规律,才能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由此可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的,这就使他处于与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其意志所产生的行为必然受到刑法的消极评价和限制。因此,犯罪分子应当对自己意志造成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立法上对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基于刑罚目的论的研究和刑事政策的考虑。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意志是否值得立法称赞,这也是判断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一标准不仅可以解决犯罪论诠释层面的诸多争议问题,而且简单方便司法实践。比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为了脱身,向加害人承诺将来满足其要求的条件,加害人信以为真,停止了犯罪。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定性?从注释层面来说:一方面,当犯罪人放弃犯罪故意时,就没有妨碍其行为完成的外在障碍,完全可以进行犯罪。这种因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只是基于犯罪人“犯罪尚未完成”的想法。另一方面,犯罪人在得到被害人的虚假承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与犯罪人错误地认为存在阻碍其犯罪行为实施的障碍(但实际上这种客观障碍并不存在,而是认识上的障碍)而造成犯罪未遂的情形是一样的,只是后者认为不能再完成犯罪。但相同的一点是,犯罪人由于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了犯罪行为,违背了犯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真正放弃犯罪故意,也没有后悔犯罪。没有法律上的倡导,所以我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定性为犯罪未遂。再比如被害人是熟人时罪犯放弃犯罪的情况。个人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定性为犯罪未遂。因为针对熟人会让犯罪分子觉得自己会面临身败名裂甚至锒铛入狱的危险。本案中,放弃犯罪的行为不是为了犯罪人真诚悔罪,重新认识法律价值,而是为了保护自己,本案中停止的犯罪行为违背了立法上确立的中止制度的初衷。

与犯罪未遂相比,前者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后者是因为障碍而停止。犯罪分子表现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为了更好地实现尊重人权和社会防卫的功能,刑法必须对其进行区别对待。立法之所以规定“对中止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促使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初衷中的规范、保护、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