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犯罪论纲
近年来,扒窃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和人们出行安全感的热点问题,而这类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
第一,扒窃是行为犯罪,不是数额犯罪。没有数额要求,是否定罪也不以数额为主要依据。
刑法修正案将扒窃入罪是因为实践中扒窃猖獗,很多扒窃案件达不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只能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很多累犯,抓了放了,扒窃猖獗。人民群众对扒窃案件的从轻处理意见很大。参考民意,立法机关规定扒窃构成盗窃罪,但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从立法背景和刑法修正案的表述来看,扒窃盗窃明显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对数额没有要求。扒窃一元钱也可以构成盗窃罪。
与此同时,检察日报刊登了陈国庆主任对盗窃罪新解释的解读,指出扒窃没有数额标准,但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入罪。我同意这一点。但但书是刑法总则,可以适用于分则中的所有犯罪,包括扒窃盗窃。但笔者认为,扒窃的情节是否明显,不取决于扒窃的数额,而取决于扒窃者是否刚满65,438+06周岁,是否受教唆、胁迫,是否第一次实施意外犯罪,是否为生计所迫。也就是说,如果扒窃的数额只有一元,但扒窃者是闲散人员,或者再次扒窃,或者组织他人扒窃,特别是有盗窃前科的,都应当以犯罪论处。即使扒窃金额达到几百元,扒手也是年少无知,或被骗或被胁迫,或因一时糊涂而初次作案,或为生活所迫。
所以,扒手是否定罪,数额是不需要考虑的,因为大多数扒手都是漫无目的的,别人兜里有没有钱,自己有多少钱,都是不可预知的。扒手收入的多少只是行为的结果,这个结果不是扒手能决定的,完全取决于他们。运气因此,把扒窃的数额作为定罪的主要考虑因素,实际上是一种客观归责。真正反映扒手主观恶性的是作案人的年龄、是否有前科、是否受他人教唆、是否为生计所迫等。无论他是否被定罪,这些情节因素也应该是主要考虑的。
第二,扒窃案件一般不存在盗窃未遂,只有针对特定财物的扒窃行为失败才成立盗窃未遂。
在《人民检察院解释疑案》中,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行为人扒窃了他人的口袋,只得到一元钱,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我觉得这个值得商榷。如上所述,扒窃盗窃是犯罪,只要犯了,就构成犯罪。由于没有金额要求,一般不存在盗窃未遂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扒窃,也将构成犯罪,何况偷了一元钱。
你为什么这么想?原因如上所述,扒手能偷多少财物,完全取决于作案人。运气大多数时候,作案人扒窃的是受害人的口袋和包,而不是具体的财物。因此,刑法应该责备的是扒窃行为本身,而不是扒窃行为的后果。只要实施了扒窃,就成立盗窃罪,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即使扒窃行为没有完成,比如行为人伸手扒窃,刚好碰到被害人的口袋而被抓,或者在拿出手之前被抓,仍然没有犯罪未遂。
不确立犯罪未遂的另一个原因是犯罪未遂的认定不可行。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犯罪的完成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扒窃未果,或者只偷到一元钱,认定盗窃未遂的,根据完成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多少?没有可比的处罚数额,就不可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所以只有一种情况是扒窃盗窃未遂,即行为人扒窃了笔记本电脑、金银首饰等一定财物,在扒窃过程中被抓,或者扒窃后逃跑过程中被抓,导致盗窃失败。在这种情况下,盗窃未遂的数额以扒窃的特定目标财物的价值或者取得的特定财物的价值为标准,可以按照这个标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扒窃案件应判入地狱付出代价,原则上将被起诉,并且原则上应判实际刑罚。
许多人认为,那些因扒窃案件被定罪的人也应该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谨慎起诉。笔者认为,恰恰相反,一切以扒窃定罪的案件都应该从重处罚,不宜作出相对不起诉。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判其免除刑罚、缓刑或单处罚金,而应判其一至三年实刑。
笔者个人一直持有轻刑的观念,但为什么认为扒窃案件要重罚呢?有两个主要考虑因素:
第一,对扒窃使用重刑是不得已而为之。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刑法只能在必要的时候使用,扒窃也正是如此。因为其他控制和防范扒窃的措施都很薄弱,要求群众捂紧一点口袋?告诉群众不要带现金或者贵重物品上街?告诉群众在公共场合尽量不要去人多的地方?还是公共场所到处都是保安?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无非就是这些,但是不现实。对付扒窃这个顽疾的唯一办法就是加大刑法的打击力度,给予严厉的惩罚,提高扒窃的成本,遏制犯罪的冲动。因为扒手被查处的概率是有限的,只有加大每次查处的严厉程度,扒手才能感受到切肤之痛,觉得得不偿失,权衡利弊后放弃犯罪念头。
二是扒窃案件如果从轻处理,很难达到定罪效果,浪费司法资源。根据NPC法律委员会负责人的解释,处罚扒手的主要目的是打击一些已经成为偷窃习惯并以偷窃为职业的扒手。如果扒手案件过度适用不起诉,或者法院量刑过重免除处罚、单处罚金或者缓刑,扒手就不会被拘留,或者很快恢复人身自由,可以重新开始扒手。这和进监狱前抓扒手放扒手没什么区别,放了和抓了也没什么区别。猖獗的扒窃仍然无法阻止。而且在入监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效率很高,走刑事诉讼会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但这样一来,行为人过不了几天就会重操旧业,投入司法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就变得毫无意义。
所以刑法既然把扒窃入罪了,司法机关就要重拳出击,不能手软。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扒窃的受害者,扒窃遭受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还有各种证件、磁卡、资料等重要物品的丢失带来的无尽烦恼。这种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这是扒窃与其他盗窃相比最大的危害。因此,扒窃案件的定罪量刑不能只看数额,还要考虑到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这样一来,地狱对扒手案件的赔付也就自然而然了。
对吗?扒手?对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扒窃入刑后,扒窃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结果犯?改成?行为犯罪?任何扒窃案件,不论扒窃财物数额多少,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扒窃的定罪标准和未遂形态,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四款,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
一、在扒窃方面?随身物品了解
一般来说,扒窃就是偷别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是什么?随身物品的范围有多大,目前还存在争议。虽然一般认为财物必须在被害人控制支配的范围内,但是控制支配应该是扩大理解还是限制理解?有人认为财产不应该仅限于字面意义上的与被害人的身体接触?随身携带?被害人的财产本质上还应该包括被害人能够支配的东西,包括在他视线之内的财产。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更倾向于认为行为人的财物应仅限于被害人口袋中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以及其他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一般认为?扒手?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如此认定,就相当于把盗窃的口子开到了极限。如果不缩小对扒窃的解释,打击的力度将远远超过当前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社会犯罪率的高低与一个国家法律的严格程度有很大关系。因此,一个国家法律的严格性应该与该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而不应该脱离当前的社会现实。如果把本来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转移到刑法中来调整,就会极大地打破一个社会的平衡体系。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过度扒窃行为,我们不应该攻击,而应该做狭义的解释。
第二,扒窃不仅损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极大的潜在危险。和大海说再见?扒手?定义为?偷别人的钱?按照字面解释,只限于别人身上的物品。在我身上?那就是说必须是与他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产,否则不能称为?扒手?。因此,认为可以由被害人实际支配但与被害人身体接触相分离的财产为扒窃的范围,脱离了原有的立法含义,不应采纳。别人身上的钱和东西算什么?在审判实践中,认为被害人所穿的衣服、佩戴的首饰与被害人的身体密切接触。因为只有当某种财物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随时可以转化为现实的潜在危险,所以刑法将这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这种行为一旦实施,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就岌岌可危。
第三,因为扒窃本身包含?在我身上?财物必须与身体有直接接触,扒窃行为必须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隐私,并与被害人的身体发生了一般陌生人不可能发生的亲密接触。在试行中,公共汽车和旅客列车上的乘客很多。因为这种地方乘客比较多,乘客之间可能会有一些接触,比如大衣、手包,但是大衣口袋里的东西、大衣里面的部件是不能和外界有直接接触的。所以扒窃在这个范围内的时候,就侵犯了受害人的隐私。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对扒窃如此苛刻。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随身携带的包及包内的财物纳入与被害人有一定身体接触的箱、包等财物中,不仅仅是偏离?扒手?这个词的原意并不能真正区分扒窃和普通盗窃。只有考虑到受害人的隐私是否被侵犯,才能真正区分扒窃和一般盗窃。扒手?只是真正意义上的属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的一种特殊盗窃罪,符合立法体系结构。否则扒窃一开口,扒窃案件可能比普通盗窃更常见、更普遍。因此,从制度解释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这种财产的范围也应限定为被害人所穿衣服口袋中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以及其他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
第二,扒窃是否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手?作为一个独立的盗窃罪,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脱离了普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追究扒窃的刑事责任,要在主客体统一的基础上,既要考虑整体的犯罪构成,又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刑相适应。判断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主要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盗窃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人的法益,而财产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是数额。因此,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扒窃了极少量的财物,或者主观上只是想故意扒窃极少量的财物,则不应尽管扒窃而定罪处罚。因此,能否对扒窃行为定罪,既要考虑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又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以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明显、轻微、无害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第三,扒窃是否有犯罪未遂的形式?
认为所有的扒窃未遂都应该入罪的观点,可以说是对扒窃犯罪分类的不同理解造成的,很多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将扒窃归为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侵害的完成为犯罪完成的条件的犯罪,而相应的结果犯是指在侵害结果出现后才成立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人们对?盗窃是结果犯吗?应该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因为对扒窃犯罪的描述,扒窃犯罪被视为一种行为犯。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是,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一般来说,行为犯的构成与结果是密不可分的,不一定要有一定的结果,而且扒窃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仅存在时空差距,而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必须是扒窃本身造成的。外面?变(结果),而且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扒窃是以犯罪未遂的形式存在的,区分犯罪未遂的标准在于财物与否。失控?。
第四,扒窃未遂的刑事化
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2013]8号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对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盗窃未遂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就不应该定罪。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当然适用该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实质上就是要考虑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8号司法解释[2013]与司法实践的统一性,是否存在严重情节,应从主体、主观认识、手段、对象、结果等方面进行认定,具体如下:行为人有犯罪记录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地盗窃,或者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盗窃的对象是医院患者或者其亲友的财物,盗窃抢险救灾等救灾物资,或者盗窃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财物;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或者严重影响生产、公共生活的盗窃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扒窃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扒窃物品是否为随身携带的贴身物品,将解决实际应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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