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端解决实用论文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合法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方式的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
一、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执行难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可以附条件执行,但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或难以实现的现象。目前“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四句话:“查找被执行人难,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协助执行人难,被执行人财产移动难。”法院“执行难”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时,由于种种原因,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实现。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合法途径。从执行行为启动方式的角度,民事执行可以分为自觉执行和强制执行。前者是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正常程序状态,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后者是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开始执行申请程序后的被动执行行为。是民事诉讼终结前的一种非正常程序状态,比有意识执行需要更高的成本,是无意识执行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法治化程度越高,自觉执行的案件在整个民事执行中所占的比重就越大。然而,就我国民事执行现状而言,虽然法治在不断推进,但自觉执行率却不尽如人意,给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是造成“执行难”社会现象的重要因素。
第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性
在法治国家,法律是一个国家的最高行为准则。一方面,法律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衡量一个政府治理国家事务能力的最重要的标准,所以法律不能执行应该被视为政府的一大耻辱;另一方面,公民是否守法也是区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是否野蛮的分水岭,所以不执行法律判决有损国家、民族的整体形象。
生效法律判决执行不力的危害后果,必然是越来越多的法律白条和混乱。事实证明,法律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危害性是多方面、多层次的。
(一)对当事人的损害
不执行法律判决,对于有案底或案值测算的当事人来说,不仅仅是直接损失,还包括以下损失:一是讨债的直接成本;二是因为讨债而影响其他活动的“机会损失”;第三,因浪费时间和精力而产生的疲劳和厌倦,已经是因未能实现目标而产生的情绪损失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2)对权力机关的损害
就权力机关而言,不仅因为人们指责执法机关效率低下而受损,还包括:一是因为败诉方拒不执行判决,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受损,同时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也受损;二是被腐败无能所怀疑和指责;第三,整个权力机关面临监督不力的责难;第四,对法律的不信任会传递到对党和政府的失望上。
(三)对整个社会“普遍性”的损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经济角色是多重的。他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如果他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很难指望他全心全意地承担债务人的义务,那么违约就会像传染病一样迅速蔓延,甚至引发恶性暴力,影响社会稳定大局。
可见,法院执行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将直接影响国家改革发展和政局稳定。
三、民事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实施滞后
目前执行主要靠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只有30多条。如此少量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也必然导致执行制度的不完备,执行中缺乏遵循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规定性较少,原则性较强,确定性内容较少,没有对一些问题作出具体细化的规定和有效措施。比如对参与执行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环节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干扰、阻挠、妨碍法院执行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以及对拒不执行的制裁等仍需规定和完善。
从总体上看,现行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较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相对于审判工作的特殊性,相关执行规范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比较完善的强制法!这些年来,全国各地法院要执行的案件不下两三百万件,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将执行程序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这种立法体例本身就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虽然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并没有改变内容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的局面。立法滞后是执行难的原因。
(二)法律意识淡薄
1,公民尊法守法意识淡薄。
突出表现为:许多有履行能力的人采取拖、靠、躲、逃等方式非法阻挠、抗拒执行;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尊严,有的甚至围攻殴打被执行人,非法拘禁被执行人,损坏执行公务的车辆。
2.地方党政机关尊法守法意识淡薄。
中国人治观念深厚,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自古以来法治就弱于人治。而且地方党政机关为了提高政绩,对那些属于地方政府主要财力和利税大户的重点企业给予优先保护,所以往往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执行。
(三)地方保护主义的严重干扰
目前,我国法院和法官的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隶属于地方政府,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对地方政府负责,受地方政府监督。法院是地方党委直接领导的,用人要经过地方党委批准。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直接拨款,受财产制约。地方法院不是“州设地方法院”而是地方法院,在某些方面确实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对执行的干扰。而且区域经济的存在决定了当地的经济状况与其利益直接相关,也与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地方领导人自然要维护地方利益。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是属于地方的,不可能不被地方所敢,保护地方利益是必然的。一些地方和部门的一些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滥用职权,以言代法、以权代法,随意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案件执行直接涉及财产,一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局观念。往往他们为了避免损失,保全既得利益,单方面给法院的执行设置各种障碍,这些都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法院自身工作中的问题。
1,执行体系不完善。
近十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伴随着大量的民商事案件而发展。强制执行工作发展之初,还没有形成一套符合强制执行规律的强制执行工作体系。内部没有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整体合力,执行机构权责不明,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为:一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权责划分不清,引发纠纷和争议时有发生,也存在“再审轻判”现象;二是执行权、被执行权和执行权往往由同一执行人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三是同级横向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之间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况经常发生;第四,上下执行机构之间的垂直监督制约薄弱,集中统一。
2.执行机构和团队的缺陷。
大量力量投入审判,但执行力量不足,执行案件数量累积,少数执行人员无暇顾及,当事人权利长期得不到法院保护。同时,在执行岗位上,被执行人对法律知识不熟悉,不知道如何处理问题。他们往往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或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收账,这是一种常见的误解。执行干警的综合素质达不到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也造成了今天的执行难。
3.执行周期过长,导致执行效率低下的失落感。
众所周知,法院花在审判上的时间很多,执行的期限应该比审判的期限短,这样当事人才不会有失落感。现在很多法院采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理的案件(简易程序)要六个月才能执行,明显增加了当事人的失落感。
第四,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
(一)当事人如何解决执行难和执行款的收缴问题。
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通过公开悬赏和社会力量实现判决确定的权利。具体方法有两种:一是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认定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前,当事人发现对方转移财产或者挥霍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提议或者申请,对当事人或者争议标的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以后作出的判决能够有效执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第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为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以避免卷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
当事人可以在司法机关的帮助下,将有执行能力但拒绝执行的另一方绳之以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由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对已构成犯罪的人予以处罚。
(2)制定统一的执行法。
制约执行的因素,无论是法院内还是法院外,都体现在法律规范层面。解决“执行难”问题,要从立法理念上考虑。执行立法的滞后引起了理论界、司法部门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关注。强制执行法的改革和完善应以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为出发点。
我国应制定统一的执行法,规定审执分离,对执行机构和人员的法律地位、执行机构制度的设立、执行原则、执行范围、执行管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负担、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3)完善法院工作机制。
1,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不断强化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和纪律执行,提高干警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使其成为能够开展工作的全能人才;二是走精英执行之路,逐步提高执行团队建设水平。树立新的执行理念,深化执行改革。摒弃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制约执行的旧做法,深化执行改革,创造符合执行规律的新体制新模式,包括执行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机关运行机构和执行方式方法。
2.加强实施方式改革。
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加强监管、严格规范”的要求,进行执行模式改革,以取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完善实施立法,加快出台实施法,为实施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执法立法已经滞后于执法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3、指定明确的实施时限。
按照现行的执行制度,执行一个案件是没有期限的,但实际操作中,一个人办理一个案件,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执行的长短往往取决于外界因素的介入[2]]。也许领导可以提问或者当事人可以及时完成,什么时候结案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杜绝这种现象,执行程序必须对执行过程规定明确的时限。
4.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执行难”也暴露了执行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的腐败。因此,要建立执行力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的监管制度不完善,对监管力度、标准、程序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比如执行监督,就是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然而,对于立法中出现的错误的类型、性质以及如何纠正却没有相关的规定[[3]]。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这无疑是人民法院一些负责执行工作的人和领导腐败的根源之一,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必须加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强制执行更接近于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程序因其具有强制特征而较少受到另一种公权力的干涉,因此需要以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它既是被侵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对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
严格的内控机制也很重要。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科学管理执法队伍,严格执法纪律,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各级法院积极探索执行权分开行使,改变了过去执行权集中在一个执行人员手中,容易独断专行、暗箱操作的弊端,有效整治了执行无序现象。
5、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功能,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利的前提条件。
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延续和完善。由此可见,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充分利用审判程序的功能,正确引导债权人主张权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为今后的执行工作打好基础,避免重复劳动,有效遏制各种逃废债务行为,有利于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现实是:在审判阶段,应该做的事没有做;该保存的没有保存;应该先执行的没有先执行。但以“我”只审判和执行是下一阶段另一个部门的任务为由,将案件搁置一旁,久而久之削弱了司法权威,从而错失了案件圆满解决的良机。
(四)培养当事人的执行证据意识。
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丰硕成果。在举证方式和责任分配方面,通过法官的引导得到了很好的发挥,他们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当事人举证,但有些当事人不理解。他们认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认为执行中的调查取证应由人民法院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走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误区,明确执行中举证是一项重要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有力保障。
线人举报制度是法院针对难以发现和隐匿财产的人,在人员经常活动的场所和知情人处发展线人,要求线人举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信息的制度。举报属实的,将根据举报人的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奖励。
实行公示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让执行力的运行过程透明化。这些方面应在实施程序中明确界定。增加执行案件的透明度,特别是通过敏感环节的公开,减少当事人因对法院不信任而不接受执行结果,进而抱怨法院“判决空洞”、“法律空白”的情况,让当事人及时了解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遇到的困难以及法官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争取当事人乃至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
所谓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全部财产状况,包括动产、不动产、各种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及其抵押权。
(5)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拓展民事纠纷解决途径。
充分发挥私力救济的优势,完善诉讼保障制度,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护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义务,但现实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执行不到位,判决就成了一张白纸,无法有效执行。胜诉的一方不仅花了很多钱打官司,还为此付出了很多精力,最后陷入了判决无法执行,人力物力损失的境地。事实上,在现实中,当事人参与诉讼不仅仅是为了获得程序性权利,更重要的是获得实体性权利。另一方面,应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我国目前的诉讼费一般在案件审理前收取,执行费在法院执行执行程序前收取。并且按照诉讼标的收取费用,相当不合理。我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收取或者应该在当事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之后再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4]]。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关键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完善和健全。只要从根本上改变“再审重于执行”的观念,正确认识执行程序的价值,加强执行立法,完善执行机制,相信就一定能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工作一定能走出困境[5]。总之,要克服执行难,必须妥善处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功能,明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建立和完善以“执行线人制度”为代表的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从而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6]。
[1]姜伟:《民事诉讼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2]]姜伟:《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65页。
[3]齐,马长明:《关于完善我国执行法若干问题的探索》,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版,第231页。
[4]吴,,田平安:《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36页。
[[5]]方其芳。《民事诉讼收费审查》,中国社会科学1999第3期。
[[6]]杨荣信。《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