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好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论文?
首先,简要分析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法律对犯罪、责任和刑罚的认定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决定的。因此,要用好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明确统治阶级制定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对象是什么。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而用来惩罚犯罪的手段。因此,惩罚的对象是犯罪,其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犯罪是指损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要真正用好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出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刑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应当以犯罪行为对人民造成的实际危害为标准,来衡量犯罪分子的责任和对其判处的刑罚的轻重。定罪量刑应当从损害人民利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适用,达到维护人民利益的目的。
其次,我认为罪、责、刑的适应性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刑法中的罪、责、刑的确定应保持其稳定性,这是基本法律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任何事物都处于变化发展的过程中,没有一成不变的东西,规律也是如此。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刑法关于罪、责、刑的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应作适当调整。韩非子曾说:“法与时变治,法与时立功。”也就是说,刑法的重要性受形势的影响,立法和执法要适应形势的需要。同样,我们的法律也应该适应形势的需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废止、确立、改变或发挥重要的实施作用,从而充分发挥其功能。因此,我们不能固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而不顾形势的变化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相反,在不同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条件下犯下的罪行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适当的惩罚。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从犯罪本身来衡量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而且要在其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综合衡量,根据其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条件下的不同影响,在适当的范围内予以处罚。
再次,我认为刑事责任刑的适应性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既取决于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取决于犯罪人本人的主观危险性。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确定责任和刑罚的大小首先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来评价。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重罪轻罪是指对社会的危害。但仅仅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比如同样是盗窃一万元,罪犯被迫实施这种犯罪而且是第一次;另一个罪犯则以偷窃为生,是惯犯。对于前者,轻判、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让他们快速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对于后者,如果量刑过轻,不但达不到“救命”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这时,要确定责任的大小和刑法的轻重,就必须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上有危险,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对于主观危险性很小或者没有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实上,个人的主观危险有时可以表现为一种社会客观危害。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带着国家机密投敌,此时,该人的主观危险性直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构成极大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与客观危险性相结合,体现为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此时,为了确定犯罪人的责任和处罚,需要综合考虑其主观危险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适当的判断。
第二,罪刑相适应原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我相信每个法律工作者都熟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现实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犯罪形式的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捉摸,使得法律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很难真正做到每一个案件都与罪刑相适应。我认为把每个案件完全做到罪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只能不断向这个方向靠拢。也就是说,如果把罪刑相适应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们要做的就是在0.999上加一个9……并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加以完善,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尽可能体现在办案过程和办案结果中。那么怎么做呢?我觉得应该从立法和司法方面入手。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制度。犯罪的方式在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也在不断变化,人的主观心态也在变化。因此,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固守一部法律百年或千年,那么刑法就失去了生命力,失去了有效规范和制约人们社会生活的功能,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意图和立法精神,也就是伟大的宗旨。其中,关于不同罪名定罪量刑的章节要“易随时变”。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刑罚体系在不断完善。有些规定不适应新形势的,应当废止,取消相应的处罚;有些条款因既有条件的消灭而自动失效,相应的惩罚也不复存在;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要根据新形势进行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出现,需要在刑法中增加相应的新规定。总之,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地废止、确立和改革基本法是必要的。其实我们的惩罚制度就像一个成长中的孩子,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属性不会改变,但要不断给他补充新的营养,教给他新的知识,让他健康成长,不与时代脱节。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以灵活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办案人员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法规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科学的。因此,作为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具体案件中的办案人员,首先要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分析案情,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是法律是灵活的。对于一些问题,法律可能只是做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可能会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一定的选择空间。这时候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地拘泥于法律条文。这就是所谓的分寸。自由裁量权不是办案人员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自由行使的,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罪犯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以及法律的相应表述来定罪量刑的。只有这样,“罪刑相适应”原则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落实到办案过程中,体现到办案结果中。
第三,罪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
在加深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理解的同时,我也有很多疑问,再次引发了我的思考。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定罪量刑应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所以它不是体现在犯罪行为过程中,而是犯罪前后的表现和犯罪之外的一些事实。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是,岂不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矛盾?如果不是,那么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案例?如果允许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人,其中一人因在非罪中的行为和事实不同而受到超过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处罚,并不会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还会带来司法混乱,甚至为司法腐败提供法律温床。通过对一些案例的进一步分析和仔细阅读,我发现非犯罪情节并不总是从重处罚的依据。如前所述,定罪量刑主要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决定。因此,对于那些主观上具有危险性的犯罪分子,法律不得不做出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犯罪分子因为之前的行为而触发了他们的特定义务,即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严格遵守法律,否则法律会更严厉地谴责他们。这些规定不仅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我认为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有益补充。当然,我也在一些案件中发现,一些办案人员由于自身素质不高或者其他原因,在定罪量刑时,采取了一些本不应该考虑的非犯罪情节,不仅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对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从而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正形象。
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在定罪量刑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很大的影响。这让我想起法律条文里有一条“罪行极其严重,应予惩处……”,所以如何正确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就成了一些严重刑事案件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真正落实的关键。但由于“情节特别严重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办案人员在一些案件中很难准确把握“情节特别严重罪”的范围,必然导致量刑不当。通过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我了解到“罪行极其严重”是对旧刑法中“罪大恶极”一词的修改。在理论界,对“罪行极其严重”一词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对该词的评价也是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罪大恶极”一词克服了原刑法“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清、措辞不够严谨的缺点。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大。犯罪是否极其严重,既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也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宜将“罪大恶极”改为“罪大恶极”,这只是字面上的修改,实际意义并没有改变。我个人赞同前者。因为首先,这种观点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即认定犯罪的严重程度应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其次,我觉得这个观点也比较科学。没有一个案例可以用同样的标准来衡量。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所以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不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还需要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实现真正的公正量刑。司法实践中,两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可能相同,但其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的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惩罚的目的,还会引起人们对惩罚公正性的怀疑,甚至对司法审判制度的信任危机。但“罪大恶极”这个词虽然意思相同,但显然不够严谨,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部分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行了明确划分。我认为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按照这个标准来衡量犯罪的严重程度是有帮助的,但是这个划分只是一个物质上的划分,对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认定,应该由办案人员通过仔细的分析来确定。
在阅读一些资料时,我发现有学者对“严打”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认为“严打”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很可能会因不同情况量刑不同而导致司法混乱,甚至损害司法公正。我曾经对此有所怀疑,但现在,正如我在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对该罪行的惩罚的确定与该罪行发生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条件有关。同一犯罪在不同情况下的定罪量刑结果可以不同。所以,我觉得要严打。我认为“严打”是建立在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国家政治经济形势进行具体科学分析的基础上的,所以对一种犯罪行为给予什么样的惩罚不是永恒的,而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而变化和调整的。举个例子,当一个国家非常富裕的时候,也许一个偷了一吨钢材的人不会被判重刑;但是,如果一个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而这个人在这个时候盗窃了一吨钢材,而恰好这一吨钢材的盗窃导致了国家重点工程的延误,那么这一吨钢材带来的惩罚与前者相比肯定是重的,我认为一定是重的,一定是“严厉打击”的。某些行为在不同情况下的社会效果和价值是不一样的,所以“严打”不仅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我认为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实施“严打”的基本精神是“罪当其罪,以罪论处”。————————————应该是这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