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什么意思?
保险关系中的邻近,并不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主导或主导原因。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结果的形成,必须有直接后果关系,保险人才有责任对损失进行赔偿。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只有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换句话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应限于作为近因的保险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经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该单一原因为近因;对于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近因是持续起决定性或有效作用的原因。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人身保险理赔案例——责任认定及近因原则(二)——药物过敏能否赔付【案例介绍】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有一天,被保险人因为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治疗。医院按照医疗规定操作,先给被保险人做了青霉素皮试,结果是阴性。然后按照医生开的剂量注射青霉素。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出现过敏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迟发性青霉素过敏。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凭医院证明和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案例分析】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在接受医疗时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因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而不是疾病、死亡和医疗保险,所以保险人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保险人在治疗疾病的过程中死亡,但延迟性青霉素过敏对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都是突发事故,尤其是对过敏体质的人,不能因为对某种物质过敏就认为身体亚健康。所以青霉素过敏导致的死亡,可以按中毒死亡处理,不能按疾病死亡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的可能性被排除,只能认定为意外死亡。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案例结论】总的来说,后一种意见更合理。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部的、突然的、非故意的客观事件导致被保险人遭受严重伤害。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定注射的青霉素类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物质,即具有“外来”因素;因为皮试正常。被保险人在治疗两天后突然出现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无法预料,而且被保险人出现过敏反应后医院也是知道的。虽然医院知道人群中会有一部分人出现青霉素过敏反应,但具体是什么人,什么时候会发生,尤其是第一次使用青霉素,出现了延迟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医院也不得而知。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发”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治疗的目的是治疗支气管炎症,没想到却因青霉素过敏反应死亡。显然,被保险人有“无意”的因素。综合以上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在意外伤害与死亡、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当意外伤害是死亡或伤残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构成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使用了其他药物而不是青霉素,就可以治愈支气管炎,是安全的。但由于被保险人并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医院也认为青霉素可以正常使用,所以在这个前提下就发生了悲剧。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尚未统一确认这种过敏反应是对某种物质过敏反应的人的一种疾病。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绝对不是自杀或他杀,也不是疾病死亡,更不是医院的医疗责任事故,也不是自然死亡,只是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总之,保险人应注意保险事件的特殊性,区分保险事件的因果关系,在条款上把握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界限,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事故原因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也可能是多个不相关的原因,也可能是一系列原因。判断近因的原则是,近因不是最近的原因,而是事故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本法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被保险的海难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对非被保险的海难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近因原则的里程碑案例是英国的莱兰航运有限公司诉诺里奇联合火灾保险协会有限公司案。一战期间,利兰公司的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阿弗尔港。港务当局担心该船沉没会妨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被港务当局下令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最终在风浪的作用下沉没。利兰公司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肖勋爵(Lord Shaw)认为,船只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只在鱼雷击中后从未脱离危险。因此,该船沉没的近因是被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和规定是指“保险人对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直接的、最近的原因,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范围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这一原则,保险责任的承担不取决于时间的接近程度,而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如果导致保险损失的原因有多种,那么近因就是决定性的、最有效的、不可避免的原因。由于导致保险损失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并不需要针对每一种原因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上的保险,因此近因原则作为确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只是在相关条款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并没有明文规定。中国的司法实践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近因人民法院主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为限的,应予支持。近因是指核保损失的决定性和有效原因。”近因原则的个案适用符合近因原则。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只需判断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就很容易适用。但如果有多重原因,近因原则的适用就比较复杂。以下案例具体分析:1。如果保险损失是由一系列原因造成的,那么前一个原因(即诱因)是否构成“近因”,就要判断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性质。(1)如果原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前一个原因(即诱因)不构成“近因”。(案例:保险船因大雾偏离航线搁浅受损。本案中,近因是船舶因雾搁浅,超载不适航与雾无因果关系。(2)如果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近因”。(案例:保险车辆被暴雨浸泡在水中,强行启动发动机导致发动机损坏。近因是强行启动发动机,但暴雨不一定导致发动机损坏,不是近因。)b、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近因”。(案例:著名的艾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在打猎时从树上摔下受伤。当他爬到路边等待救援时,因为晚上天气寒冷,死于肺炎。肺炎是从树上掉下来的必然事故,所以是近因。c、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有争议,要看法官的裁量。(案例:被保险人被车辆撞,送医院后死亡。死因是心肌梗塞。车祸是否是心梗的原因,即死亡的近因,取决于法官的裁量。) 2.造成损害的原因很多,其中近因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和决定性原因。(案例:船开航前船长因病无法开航。经港务监督批准,大副暂时代理船长职务。航行中,三副放火导致火灾事故。三副与大副的冲突不是近因,但三副故意纵火是火灾事故损失的近因。) 3.如果多种损害原因* * *共同导致保险事故,那么多种原因就是近因。典型案例是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单纯的慢性病和非典都不会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但在同一作用下必然导致死亡,所以非典和慢性病都可以视为近因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