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篇关于刑法修正案的论文
论危险驾驶罪
王志祥催款
就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条件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自己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但仍实施该行为,已满足本罪的主观故意条件。在判断酒后驾驶机动车时
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仍应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限制。在判断情节恶劣和醉酒
要注意主客观标准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成立标准抽象危险犯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被正式纳入我国刑法典。
许多关于赛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该被定罪的争议似乎已经尘埃落定。然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思考远非如此。
停下来。本文拟对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条件和标准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罪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性质的必要前提
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标准往往与犯罪的性质直接相关。因此,对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条件和标准进行了探讨
前提是准确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关于这个问题,有论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在法益尚未出现的情况下设定的。
刑法对实际被侵害的构成要件进行前期介入,通过刑事处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因此,从
理论上,这是危险犯的一种立法模式。从广义上讲,笔者并不反对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危险犯。
专栏。但是,根据犯罪形态的不同,危险犯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类型。不同类型的危险犯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要求不同。具体危险犯是指侵害法益的设备。
以身体危险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而抽象危险犯则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中被认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
行为类型化后规定的犯罪。这里的抽象危险只是为立法者设定所谓的抽象危险犯提供了理论依据。
根据不切实际和想象的危险。这种危险是构成要件的行为所隐含的,而不是行为所导致的现实状态。地方
因此,在认定抽象危险犯时,一旦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意味着可以推断抽象危险的存在。
从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规定来看,一方面,在犯罪设计上,驾驶机动
追车飙车和酒驾这两种行为,明显典型化了社会普遍观念认为危险的驾驶行为。
之后的规定,也没有明确要求实施这两类行为就足以对某一法益形成现实的、具体的危险;一样
当时,该条没有进一步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结果犯;另一方面,在刑罚的分配上,立法者仍然对这一罪名耿耿于怀。
处分拘役,并处罚金,是刑法分则中最轻的法定刑。所有这些特征都明显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定危险
四十九个
论危险驾驶罪(7)1
所谓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也就是危险驾驶罪属于什么罪的问题。
戴有举:《论危险驾驶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解读》,《中国刑法杂志》第11期。
[日]大谷真书:《刑法讲义总论》(第2版),李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5页。
同样的音符。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42页。
危险犯罪的法定方式
因此,本罪无疑应属于抽象危险犯。因此,对本罪成立条件的讨论必须以其抽象性为前提。
依据危险犯的性质。
二、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条件
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条件,即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构成要件。鉴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和
客观要件的认定并不困难,故本文略去,重点讨论本罪的主客观两个方面。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前没有争议。但是,由于本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
因此,对该罪内容的理解仍有争议。就主观的和有意的理解内容而言,建立是危险的
对于危险犯的故意是否需要意识到危险,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无论具体与否。
无论是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都不一定要有对危险的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要件,所以需要知道,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虚构的危险,所以不需要知道。第三种观点是不管
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都需要对危险有一个认识。一般认为,第一种观点忽略了具体的危险犯。
的危险是构成要素,所以很难说是正确的。第二种观点在日本早已是老生常谈。但是现在很多学者认为抽象。
危险犯不是形式犯而是实质犯,所以危险的存在不是拟制也是构成要件的内容,所以主张第三种学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在抽象危险犯中,所谓抽象危险与其说是由某种行为引起的,
而是某种行为的固有属性,即危险是这种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因此,只要行为者实现了
这种行为必然同时暴露出其中蕴含的危险。同样,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能认识到这种行为
自然,它必然能够同时认识到所涉及的危险。据此,抽象危险犯基本等同于我国的刑法理论。
行为犯罪。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
驾驶机动车并且还在进行,已经符合本罪主观故意的成立条件。此外,它还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谓的
抽象危险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证明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了抽象危险。
在司法实践中,对隔夜醉驾的定性涉及到对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具体理解。在酒驾领域一夜成名
于是,行为人前一天喝醉了但没有驾驶机动车,时隔一夜后第二天又驾驶机动车,但还是被发现属于。
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此,有观点认为,一般来说,在醉酒驾车过夜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
醉驾者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如果司机知道他还在
醉酒后坚持驾驶车辆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观点是在考察隔夜醉驾行为的定义。
涉及到性的问题,合理区分行为人的不同主观情况更为合适。在中国,许多食品或饮料生产商
为了使其产品更加美味独特,在产品中添加一定量的酒精或含酒精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
明确的标志等告知消费者自己在吃喝后驾驶机动车,因为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食。
或者喝了含有酒精的食物或者饮料,所以不能认定他在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仍然坚持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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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中国刑法杂志》第7期,2011。
我国刑法在规定具体危险犯的同时,一般也相应地规定了该罪的实际行为人,并且大多标注了没有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状态。在一些犯罪中,
它还通过规定足以使之成为危险,进一步表明了危险状态的具体性和现实性。同时,对于具体的危险犯,我国刑法一般配置三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法定重刑,以凸显刑罚对此类犯罪的震慑和预防作用。以上特征请参考我国刑法第114号。
第119条和第123条的具体规定。
即使按照国内一些学者所主张的三级刑法理论体系(符合性、违法性、责任性),对危险驾驶罪成立条件的讨论仍然是重点
对其客观行为和主观责任形式的分析判断。同时,鉴于本罪的未完成形态,如预备、未遂等,一般不予刑事处罚,故本文具有危险性
驾驶罪成立条件的讨论是围绕既遂层面展开的。
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
具体危险犯与结果犯没有区别。因此,根据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不同关系,我们可以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我们可以对基本犯的所有类别进行分类。
毫无疑问是总结型的。参见王志祥:《危险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洪: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与刑事处理原则,载《检察日报》2011 03 18。
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第191页。
移动列车的行为不能以危险驾驶论处。对此,台湾省的学者也指出,司机可能不知道自己呼吸中的酒。
精华含量超过标准值的,属于过失酒驾,不构成犯罪。比如漱口水的酒精含量很高,据说是啤酒的4倍。
于。假设司机在开车前大量使用漱口水,其呼吸中的酒精含量可能超标,但由于主观过失,因此受到处罚。
法律不干涉。鸭子吃饱后,血液中也可能含有强烈的酒精。如果你开车时遇到路考,你可能会考试不及格。驱动器
人们大概不知道自己是酒驾,主观上是因为疏忽大意,理论上是不能处罚的。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1,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行为:一是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另一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此,对于危险驾驶
正确认定犯罪客观要件的关键在于对这两类行为的准确解释。其中,必须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对道路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本文中并未使用公路一词,证明了追逐竞驶行为并不一定局限于通常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
道路等等。只要是不特定的人、车等可以通行的,这里都可以纳入道路的范畴。笔者认为,与中国的道
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道路的种类和形式也有所增加,所以理解道路的适度扩建是有道理的。但是
但由于本罪毕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受本罪客体性质的限制,道路不能扩展太多。
理解。对于那些偏远和难以到达的农村路段,虽然它们在本质上也是不特定的人和车可以到达的。
路段,但在其上追逐竞驶或酒驾的行为是否一定具有危害公众安全的性质,并非毫无疑问。
是的。据此,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道路,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理解,即此处。
道路应指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用于公共交通的田地和其他地方。
2.机动车辆的识别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人。
船员用来运输货物和执行特殊工程操作的轮式车辆。虽然在实践中,人们经常(尤其是所谓的
摩托车手会对部分机动车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装或改造,但只要在性质上仍然拥有法律规定的机动车。
相关基本特征不会影响其仍被认定为机动车。
3.追逐竞跑的认定。
追逐竞驶就是通常所说的赛车,是指以同行业的其他车辆为竞赛目标在道路上追逐。它的混凝土
情况包括汽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计时赛,几辆车同时行驶时互相追逐等等,包括超过限速追逐。
逐赛驾驶还包括追逐不超过极限速度的比赛驾驶。
同时也要注意,追赛车不等于开高速。
高速危险驾驶行为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可以不追逐竞驶对象而单独完成;还有蔡斯
比赛驾驶需要不止一个追逐目标,车手之间是否有事先接触无关紧要。据此,大通
逐场驾驶可能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提前接触并相互追逐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没有接触的情况下
在有意接触并为赛车而互相追逐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行人单方面为赛车而互相追逐的情况下。在第一种中
在这种情况下,各方行为属于追逐竞驶。各方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按照* * *同罪原则追究。
刑事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各方的行为也属于追逐竞驶,但基于缺乏意思联络,各方的行为构成
在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以单独犯罪追究各方的刑事责任。在第三种情况下,其他
车辆驾驶人没有意识到行为人在与他竞争,所以其行为不属于追逐竞驶,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才属于。
追求赛车。另外,追逐竞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作为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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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探析(七)3
林东茂:《刑法概论》(修订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91- 392页。
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认定,发表于《检察日报》2011 3月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说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版,第72页。
同样的音符。
4.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识别这种行为的关键是确认。
接下来的两点:第一,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驾驶行为。而所谓的驾驶行为就是行为。
启动和运行机动车辆的行为。因此,行为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未醉酒的行为,行为人是醉酒的。
酒进入机动车驾驶室,但只要机动车未启动或者机动车已启动但未行驶,就不能认定。
被归类为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外,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1本身并没有规定任何限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因此,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将所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都作为犯罪处理,值得怀疑。对此,一位
一般认为,酒驾构成犯罪,不需要任何其他条件。
但是,有一种观点认为,完全没有危险的行动是不可能的。
确立本罪。比如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车辆、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行驶,因为没有抽象的危险,就不应该认定为本罪。
惩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5月1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
各地法院在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时,应当谨慎、慎重,不能只从字面上理解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刑事犯罪。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
(八)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时,没有明确的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处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的情节明显、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是啊,酒后驾车上路
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出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处罚的行为。
直接到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张军大法官的发言引起了社会的热议。有评论认为,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在刑法修正案(八)
在该条的具体规定中,对醉酒驾驶的量刑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没关系。
情节严重或者恶劣的前缀,也就是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分则规定,醉酒驾车没有例外。
是的。醉驾本身已经被立法者认为对社会危害很大,否则就没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如果一些基地
如果由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处理酒驾案件,罪与非罪之间会有多大的自由操作空间?换句话说,
权力会有多大的寻租空间,很简单。所谓危害社会行为的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在许多情况下,只有通过审判。
法官一言以蔽之做出了判决。从这个角度来说,很多人担心酒驾不一定会导致法外特权的存在,会让有钱有势
轻易下车也不是没有道理。为消除张军副院长言论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面澄清。
关于酒驾处罚的种种质疑,官方的回应将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让酒驾处罚回归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轨道。
走吧。如果不尽快纠正,酒驾很可能很快就会成为我们不得不吞下的苦果。有评论指出,张军
副总统的观点和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条规定既没有复杂的句式,也没有模糊的用词。按照最普通的理解,用字面解释的方法就能解释清楚。
它明确告诉我们,醉酒驾驶机动车罪不分情节,有主辅两种处罚,属于相对确定性和处罚性
法院别无选择,只能从轻法定刑,即只要醉驾构成犯罪,就要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不同只能影响。
拘役的期限和罚金,但没有轻刑(如被判处管制)、免刑(如被免除刑事处罚)或重刑(如被判处有期徒刑)
这种可能性。法律条文明确,怎么能说酒驾不一定构成犯罪呢?《新华每日电讯》发表署名评论。
按照理论,如果不统一,酒驾是否处罚取决于情节和后果,那么在现实国情下,所谓的情节和后果是很有可能的
异化为权力和关系,视情况和后果,很可能异化为视权力,关系铁不铁,甚至视执法者脾气。
性格和当时的好心情,所以那些有权力,有钱,有名人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受益者,不知道会不会滋生。
五十二个
(7) 4中国刑法杂志2011第7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说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版,第72页;莫洪宪、杨文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认定》,发表于《检察日报》3月2011、14;戴有举:论危险驾驶罪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国刑法杂志,第11期。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载于《人民法院报告》2011 5月11。
张维刚、谢晓曦:正确理解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载《人民法院报告》2011 5月11日。
赵勇:酒驾不一定让人头晕,在齐鲁晚报2011 5月12。
陆生:酒驾该罚,不能改,山西晚报2011 5月12。
多少欺诈,徇私,酒驾的公平性会大大降低。正义是法律和正义的第一要义,其失落显而易见。
但是,比消耗更多司法成本的后果要严重得多。
有学者赞同张军大法官的发言,认为张军的说法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理论本身没有错,体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关系
部门。《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表明,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般原则具有一般性。
适格性,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要考虑总则,所以情节轻微无罪的说法不仅仅是针对酒驾,而是针对
所有指控。这反映了中国法制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危险驾驶罪是一种
最轻微的犯罪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其他后果,情节较轻,自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缓刑。
决定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至于明显轻微、无伤害的行为,可以依法处理。
罪恶处理。
笔者注意到,在刑法修正案八稿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所有醉酒驾驶的人都要受到处罚。
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过于宽泛,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在这方面,公安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经其他部门研究,有必要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规定为犯罪,如
如果加上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在具体实施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行为。建议保持
保留草案的条款。但最终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在立法层面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任何情形。
限制性条件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应在司法层面上被定为犯罪,也不应对具体情况加以限制。
一方面,刑法第13条但书明确规定,情节明显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项规定的基础
这种精神在于将数量因素引入犯罪概念,将犯罪限定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而脱离社会
从危害性上区分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将大量只有轻微社会危害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加以限制。
我国刑法中的处罚范围。刑法第13条但书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补充说明,说明只有社会
只有危害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可见,如果你能认为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线。
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上,则该行为应当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换句话说,只有某种行为
只有在社会危害性超过了情节明显、轻微的程度时,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依照分则的规定处理。
原因。比如抢劫罪法定最低刑是3年,最高刑是死刑。在实际认定中,还是要考虑具体情况和危害,这是不对的。
所有抢劫都会被定罪判刑。危险驾驶罪只能判六个月拘役,是刑法分则规定的400多个罪名。
名义是一种处罚较轻的犯罪,实际认定时考虑具体情节和危害性无疑更为重要,不能用于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
全部被定罪判刑。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依据刑法分则处罚。
没有情节限制,认为该行为是犯罪,不需要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约束;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
刑法分则的引导和限制原则,在判断该行为是否可以入罪时,仍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约束。
捆绑。据此,应当依法排除情节明显、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实际上,练习的时候喝醉了。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极其复杂:有的行为人之前因醉酒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或者虽未因醉酒驾驶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有证据证明有醉酒驾驶不良习惯或者习惯于醉酒驾驶的。
状态,有些演员一直表现不错,属于第一次酒驾;有的演员主动狂饮,事后坚持酒驾,有的
肇事者在他的人情劝说下喝醉了,后来因为找不到司机而醉驾;有些演员在车辆和行人中。
酒驾长时间上路,有的演员酒驾短时间上路,车辆和行人都非常稀少;一些演员引起了
车辆追尾等事故时有发生,但部分行为人尚未造成事故;有的演员到案后依然毫无悔意,有的则悔之晚矣。
等等。可见,同样的酒驾,不同的情形对公众* * *安全的威胁,反映了主观恶性和个人行为。
危险是有很大区别的。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那些情节明显、危害不大的酒驾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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