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提单纸的结论

作者:张方圆

摘要:《汉堡规则》首次在国际范围内明确规定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本文试图从实际承运人法律制度的建立、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概念、责任的性质和范围等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阐释,并对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责任范围,责任性质,责任限制

第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

(1)基于以下背景,1978《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效仿《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为平衡双方利益,首次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出规定。

1,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货物的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例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和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2.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提单持有人往往找不到真正的请求权客体,当提单持有人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下找到正确的请求权客体时,往往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做成向租船人付款,并由租船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则认为提单是由租船人签发的,租船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少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船舶所有人或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船舶所有人或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差异造成了载体主体认定的混乱。

(2)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用于区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则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船舶所有人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但装卸港的代理人受承租人委托,且代理人已签发应付给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承租人,船舶所有人只是实际承运人。

2.承运人应当负责全部运输,承运人的部分责任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需要强调的是,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直接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一方或双方提出索赔。但是,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运输阶段,并且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实际承运人只需要对提单持有人承担直接责任。

(3)汉堡规则的上述制度被中国海商法直接引用。

中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或者部分货物运输的人,包括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海商法》第61至64条进一步界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实际承运人应当就其实际履行的运输部分承担与承运人相同的责任,但承运人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或者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对实际承运人不发生效力;

2.即使将运输任务的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部运输向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特定的实际承运人进行具体运输,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

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的,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识别

(1)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观点认为,这里的委托并不局限于委托代理合同,一般是指委托他人做某种行为的情形。随着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被移植到《汉堡规则》中,理解该规则中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涵将澄清我们的疑惑。《汉堡规则》的立法资料表明,所谓实际承运人是基于第一运输合同的存在,其概念是该承运人委托的分包承运人,尤其是第一分包以下的所有分包承运人,而委托一词是指第一船公司将转运货物(无论是否依据合同规定的转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二船公司的情况,也就是说,它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但也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即在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作为承运人与货主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运输是租船合同,即租船合同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船东是实际承运人。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等同于委托合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体现的是《汉堡规则》中确定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关系。

(2)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进行运输活动的一方。

承运人将运输委托给另一方,但该方不亲自履行而是委托给第三方,第三方实际履行运输。在这种情况下,中间受托人是实际承运人吗?《汉堡规则》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必须亲自进行运输。这样看来,中间受托人也应该属于实际承运人。但是,第10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推断,只有实际进行运输的一方才是实际承运人,所以中间受托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依法创设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基本依据是货物由其实际运输。而转委托中的委托方并没有实际掌管货物,要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在法律上显然是不合理的。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最好将实际承运人解释为仅限于实际进行运输活动的人。

(三)实际承运人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的当事人,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中任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将实际承运人定位于海运段是合理可行的。

1,将实际承运人纳入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目的是维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强制性法律,保证托运人的利益。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如果将陆上从事运输的主体也纳入实际承运人的范围,强制制度将延伸到陆地,对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建立意义不大;

2,这将与承运人责任期的规定相冲突,法律对承运人的强制责任规定仅限于承运人的责任期,而独立承包商往往在责任期之外承担运输辅助任务(尤其是非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即使《海商法》规定“本章关于承运人的规定”适用于这类人,也会因为本章根本没有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而失去实际意义;

第三,对实际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1,汉堡规则的立法者认为实际承运人直接对托运人和其他人对其履行的运输部分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人,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成文法)的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合法的,是一种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类型的责任。

(1),实际承运人对出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承运人与出借人或提单的法律关系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代表承运人履行其与出借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义务,但实际承运人与出借人之间在合同关系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对出借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对出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从我国《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适航、货物管理和不绕航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付而言,虽未造成货物的物理损害,但对货物的经济价值造成了损害,也属于侵犯出借人财产权的行为。但侵权赔偿遵循全部赔偿原则,侵权人的赔偿以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尽可能赔偿损失。另一方面,实际承运人享有与承运人相同的责任限制和免除某些责任的权利。因此,实际承运人对出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交货责任是海商法研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和开航时对货物的谨慎管理、禁止不合理绕航等法律责任,但不包括签发运输单证、正确交付货物等与运输本身无直接关系的与船舶商业经营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误解为《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都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如果这样理解,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就没有区别,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不是立法的初衷。

(1),在法律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有向其签发的提单持有人正确交付货物的义务;

(2)在合同相对性方面,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交付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各自对提单持有人负有交付义务,而实际承运人的提单持有人往往是承运人。所以不是说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而是双方的交付义务可能不同。实际承运人只要完成了对其正本提单持有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的正确交付,就可以免除这一责任。).在一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在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控制后,已经完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把货物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付的法律后果与他无关。另一方面,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已经履行了凭证交付的义务,因此在交付过程中不会产生实际承运人的无单交付责任。

2.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交付货物,或者没有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发生错误或者拒绝交付货物,实际承运人与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在这些情况下产生。

(1),实际承运人未能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无论其是否有过错或应承运人的要求,承运人都应根据其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 * *无单放货,显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而不取回签发给承运人的正本提单(“海运提单”)时,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无单放货,应认定为“非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放货不再违法,不应对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第三,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法律要件

这个问题涉及到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虽然这种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中没有直接解决,但与此密切相关。如果该行为是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承运人在赔偿提单持有人后,可以向有过失的实际承运人追偿。但实践中也存在承运人直接向实际承运人先行索赔的情况。此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实际承运人违约的事实相对容易证明。问题是:这种索赔是否必须基于承运人已经向收货人付款的事实?

虽然根据我国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和合同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与实际承运人的委托运输关系(海运提单)是两种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承运人可以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证明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违约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即已向提单持有人(收货人)(或抵消等)支付。).

1,损失的发生及其与违约的因果关系是违约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承运人赔偿的最终赔偿对象应是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行为之间存在真实的因果关系。在对外付款之前,承运人仅享有一种“中间”的根据海运提单提取货物的权利,并不是货物的权利人,其可能对收货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构成“实际损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预期利益”的特征。

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只是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两者的连带责任制度是海商法的特殊规定。对于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坏,承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是指任何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先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并可以在已经履行债务的基础上,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作为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当先履行对外连带债务,再依法向另一债务人的实际承运人追偿,承运人对外履行的对象应当是真正的货主。否则,即使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支付了赔偿,如果收货人没有得到赔偿,仍然有权要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赔偿的抗辩不能对抗收货人,可能导致实际承运人重复赔偿,进而对承运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从而造成诉讼的不利局面。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提出的货损索赔,应以承运人已经支付(或抵销等)的事实为依据。)给收货人。

四、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构成、诉讼时效

1,由于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规定实际承运人承担与承运人相同的义务,享有与承运人相同的权利、免除和豁免,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则和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可以比照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举证责任的规则和原则。我国《海商法》基本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蓝本,并融入了《汉堡规则》的部分条款,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采取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也与上述相关规则相同。

2.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汉堡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非常明确。《规则》第10条规定,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从事的运输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诉讼时效属于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赔偿诉讼也应适用。本文认为,设立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初衷在于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这一年的时效也属于承运人的权利。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依法必须承担的责任,也应当享有承运人相应的权利。没有理由不给实际承运人短期诉讼时效的权利,否则对实际承运人不公平。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在航运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往往不是根据合同实际运输全部或部分货物的人。根据合同实际参与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一方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毁损或者迟延交付时,如何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都有很大的影响。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建立改变了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统的责任分担制度,有利于增强货物运输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维护实际承运人的利益。

参考书目:

1,对海商法定义的实际承运人的思考,当代法律,马得义。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认定及其责任》,中国海商法年刊,韩立新。

3、《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法律与社会发展》,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