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题目: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合伙企业的几个问题分析

摘要: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我国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为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然而,在有限合伙的实际运作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本文就有限合伙的名称登记、普通合伙人构成、合伙人数量、投资领域、证券投资、有限合伙人避风港规则等六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企业法

有限合伙的魅力来自于其自身经营风险与利益机制的关系。有限合伙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从历史研究的角度来看,已有1000多年的历史,但其经济价值似乎从1980开始才得到充分体现。最重要的是将其应用于风险投资行业,即与风险投资的金融经济行为相结合,创新的“有限合伙制基金”是美国风险投资机构普遍采用的企业制度安排。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已经控制了80%以上的风险投资。正是由于国内创投企业对有限合伙的呼吁,在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中加入了有限合伙的规定,在我国首次真正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为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但是,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运作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本文就笔者接触到的有限合伙企业运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上导轨轴承

一、关于有限合伙的名称

有限合伙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应该有自己的名字。只有有了自己的名字,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没有出台专门的合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工商字[2007]第108号)的规定。但是,前述规定并未对合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仅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后标明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的名称核准有不同的标准。

实践中,一些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希望在名称中使用“中心”和“组织”字样,天津等地允许使用“中心”字样,但大部分地区仍不允许使用“中心”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带有“中心”字样的名称不予预先核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结果却是不予核准。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合伙企业时,一般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因为《关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为“公司”。但笔者认为,不允许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公司”二字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非公司制企业不能使用“公司”二字,使用“公司”二字并不一定表示企业的责任形式,而且实践中存在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都采用“公司”二字的现象。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如何管理和登记,现在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不相同,急需出台细则,为投资人提供明确的方向,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操作规范。

第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构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因此,从有限合伙的构成来看,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法人能否成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但大致可以分为禁止、允许或授权合伙人意思自治等几种模式。实践中,一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允许自然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理由是《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规定。

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虽然《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投资者。”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见,《合伙企业法》并未明确禁止普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因此《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都为法人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留下了可能的空间。

在实践中,我国已经建立了以风险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有限合伙制企业。这些企业是以《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形式注册的。他们的有限合伙人包括企业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普通合伙人中也有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看到,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践中也承认法人是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三、关于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人数。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和第75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只有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根据相关立法者的解释,《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变相的大规模非法集资,但这一规定给很多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带来了经营困难。事实上,在很多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制企业中,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在50人以下,但实际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已经超过了50人的限制,一般采用隐名合伙来规避50人的限制,即在工商登记中明确写明少部分投资人是有限合伙人,而其他投资人是“睡合伙人”,从而进行大规模的私募基金。

隐名合伙是指双方约定由一方出资经营另一方经营的业务,以分担其经营利益和亏损的合同。隐名合伙本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不是商事主体,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无需登记。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相似之处在于,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都不享有对外代表权和交易执行权。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但不能要求合伙企业中的隐名合伙人成为显名合伙人。创业投资有限合伙的处理模式使得《合伙企业法》第61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

四。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领域的若干问题

目前,风险投资企业更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但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在股权投资领域会有一定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有限合伙不能投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例如,根据2006年2月1日实施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因为有限合伙是非法人组织,不具备发起人资格,没有机会参与设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有一定的限制。

当然要考虑到,2007年6月1生效的《合伙企业法》中首次承认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它还没有成为我国民商事主体的典型组织形式,它需要一个发展过程来赢得自己的法律地位。如果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在中国发展到类似于美国的状态,那么我们相信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会对有限合伙给予充分的重视,扩大有限合伙的投资领域和参与领域,但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动词 (verb的缩写)论有限合伙企业的证券投资

目前,国内证券法律法规允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机构参与证券投资,开立证券账户。个人、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均可独立开立证券账户,不存在法律法规限制或禁止有限合伙参与证券投资的情形。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不能开立证券投资账户是一个现实问题。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在申请开户时,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文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由于《证券法》规定投资者在申请开户时应提供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中国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件,同时由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现有的证券开户制度没有设立以合伙企业为主体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无法参与证券投资,影响了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运作,成为完全背离有限合伙制度设立宗旨的核心问题。笔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证券法》第166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尽快发布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证券账户的专门声明,并修改或升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的系统,以满足实际需要。

不及物动词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规则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如参与普通合伙人决定加入或者退出合伙企业,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有限合伙企业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有限合伙企业利益受到侵害时,向责任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合伙人为企业利益迟迟不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同时,《合伙企业法》明确,有限合伙人行使前述权利时,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仍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这就是所谓的避风港规则。

但如果有限合伙人违反避风港规则,行使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如有限合伙人要求在《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领域内参与投资表决,有限合伙人希望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以影响普通合伙人对投资事项的决策, 并且有限合伙人总是要求召开有限合伙人代表委员会会议干涉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事务,这样的行为将被视为违反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的基本制度,有限合伙人将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成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超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范围从事合伙事务的,应当对交易的第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损失承担内部责任。

在一些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中,一些有限合伙人还没有真正理解有限合伙制度建立的目的和意义。他们用公司的概念来解读有限合伙企业,用公司中股东的权利来想象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容易违反避风港规则,使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结论

有限合伙制作为风险投资行业最佳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有望充分利用自身经营风险与利益机制的关系,发挥最大的效应。同时,各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完善各项配套法律法规,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扫除各种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