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侵害自动放弃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为什么

放弃可能造成重复侵害的行为,一般是指犯罪人使用了本来可以立即造成犯罪结果的工具,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形。犯罪人根据主客观条件,认为自己还可以实施重复侵害,但由于某种原因,自动放弃了重复侵害,从而使犯罪结果不再可能。在我国刑法学界,放弃可能的重复侵害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一直存在争议。关于这个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

首先是犯罪未遂理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放弃多次侵害的条件下,犯罪行为已经结束,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是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犯罪人实施未遂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作为证明犯罪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是犯罪中止理论。这种观点认为,从时间上看,放弃的侵害可能是重复的,发生在犯罪未结束的过程中,而不是犯罪已经停止的未遂或既遂形态;犯罪分子主观上是主动放弃而不是被迫停止;客观上,预期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因此,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构成特征的规定,应当以中止犯论处。而且,承认多次违法行为的自动放弃是犯罪中止,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放下武器,改邪归正,做好事;有利于中国刑法目的的实现。

三是折中主义。这种观点认为,放弃可能的重复侵害的定性问题要具体分析,有些属于犯罪未遂,有些属于犯罪中止。如果有人认为放弃重复侵害始终由两部分构成,即第一次侵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构成犯罪未遂;后来放弃了可以重复的侵权行为,就构成了中止犯。但在定性上,应根据重行为轻吸收行为的原则,以犯罪未遂处理。有人认为,放弃可能的反复侵害,可能是犯罪未遂,比如开枪杀人不打中目标,停止射击;有的可能是典型的犯罪终止,比如持刀杀人,第一刀没有被砍死,在可以继续砍人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砍人行为;也有可能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比如A毒死了B,在B的饭碗里放了足够的毒药,第一次给了B,又因为意想不到的原因倒掉了。a第二次又做了同样的事情。当B正在努力吃他的饭碗时,A突然后悔了,把它倒掉了。第一次构成未遂,最后一次构成中止。也有观点认为,传统的重复侵害(如开枪杀人)是一次性侵害,行为人放弃再次侵害应当是犯罪未遂;重复侵害是使用刀、剑、棒、棍等工具或者手段的故意杀人行为的,行为人第一次刺(击)未果,完全具备继续侵害的条件的,自动放弃重复侵害,因而未产生死亡结果,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犯罪中止理论是科学的。主要原因是:

1.对可能重复侵害的放弃发生在犯罪的未完成过程中,而不是犯罪已被强制停止的未遂形态。犯罪行为是否完成,应当是指完整的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行中止的标准,不仅要看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能够导致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还要看行为人是否认为完成犯罪所必须的行为都已经实行。所以,应该承认,在放弃反复侵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完成了犯罪,即使他原本准备一枪打死被害人,也绝不会不管有没有中枪就只开一枪。客观现实是第一枪没打中他可能会继续拍,而行为人主观上已经明确认识到这种情况。这种主客观条件的结合,可以证明整个犯罪活动明显没有以未遂形态完成或停止,而是可以继续发展,可以发展为已完成的犯罪,可以发展为犯罪中止,并可能在进一步发展中以未遂形态被迫停止。换句话说,在放弃了可能被反复侵害的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和整个犯罪活动尚未结束,存在停止犯罪所需要的时间和空间条件。

2.对反复侵犯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是被迫的。比如A开枪打死了B,但是第一枪没打中。当时是可以再开枪的,但是肇事者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放弃了开枪,所以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此时,如果将第一枪脱离整个犯罪活动,第一枪的失手确实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违背了其本意。已经射出的第一枪是停不下来的,离自动暂停还远着呢。但关键是,整个犯罪活动并没有结束,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是导致第一枪失败而不是阻止整个犯罪活动继续进行。在整个犯罪行为没有结束的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犯罪有控制力的情况下,客观上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放弃原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表现出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这种自动性说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发生了质的变化,从想完成犯罪到不想完成犯罪。因此,此时犯罪尚未完成,犯罪结果也未发生,不能轻易说行为人实施了犯罪未遂,没有“得逞”。我们应该看到这一至关重要的主客观情况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变化及其对犯罪行为停止形态的影响。但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无论其实施是否已经结束),虽然犯罪已经停止,但这种停止是被迫的,违背了行为人尚未放弃的犯罪意志。此时犯罪尚未完成,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当然,主观上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图并未“得逞”。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或强制性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也是犯罪中止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未遂显著不同的根本原因。放弃具有自动性的可能的重复侵害行为符合停止犯罪的必备条件,但不符合犯罪未遂的“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迫放弃犯罪。

3.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有效的而不是无效的。由于行为人自动地、完全地放弃了可能的重复侵害,犯罪停止于未完成形态,停止发展,从而使犯罪结果不发生,犯罪未达到完成形态,完全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这也符合犯罪中止的最后一个特征和条件。

总之,笔者认为放弃重复侵害一方面具备了停止犯罪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尤其是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来看。不符合犯罪未遂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的重要特征,属于未实行终了条件下的犯罪中止。放弃可能重复侵害是犯罪未遂的观点,不仅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比如开枪杀人的情况,会让施暴者觉得虽然第一枪没打中,但是自动放弃也是一种尝试,不能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受害者最后还是没有被杀死,那还是未遂。按照这种思路,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两人第一枪都射偏了,一个自动放弃射击,另一个在再次射击时被制止或射偏,结果两人都被判犯罪未遂,从而在主观上抹去了两人的本质区别。显然,这种认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放弃可能重复侵害情形所涉及的主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在认定为犯罪中止时必须严格把握,必须是行为人认为可以继续自动放弃犯罪人可能重复侵害的情形。因此,如果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比如被害人已经逃跑或者脱离了其范围;没有子弹或枪出毛病;被制止;有人追赶或闻讯赶来,使行凶者心慌得不敢或不能再开枪;行为人主观判断错误,认为自己不能继续犯罪等。)并强迫他继续反复实施侵犯行为等。,应该属于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作者是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