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有哪些陷阱?
法律依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为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当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并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移动应用(APP)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控、信息通报和应急响应工作机制,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和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保护手段。
(四)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分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评估,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具有保险销售或保险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撑自营网络平台运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无保险销售和保险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撑自营网络平台运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了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征、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服务体系。
(六)设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和评估的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为全国性机构,业务区域不限于总公司业务许可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八条保险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满的,应当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进行公告。整改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保险机构,可以恢复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停止自有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当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上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当一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