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国家实行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的其他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控股股份制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离,坚持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他政府机构和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第九条在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和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十条所投资企业及其所创办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承担所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直属中央的特设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直属特设机构,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按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和考核所投资企业的负责人,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审计等手段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担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