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给我一份关于汽车保险费率的保险文件?
保险论文,经济学论文
从2003年6月5438+10月起,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保险公司严格执行,改为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至今已近两年。如何客观评价我国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积极意义,正视并妥善解决这一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问题,不仅对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对其他大量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能否取得预期效果也有很大影响。
一、我国车险费率制度市场化改革的积极意义
车险费率制度市场化改革是我国商业保险主要风险回归市场的第一步,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是改变了车险费率形成机制,市场首次成为决定费率的主导力量。机动车辆保险(本文主要讨论车辆损失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是典型的商业保险,其费率应由市场决定。在此次中国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中,政府主管部门将费率形成的决策权交给自负盈亏的保险企业,由后者根据赔付率、费用率、合理利润预期、市场供求和各种风险因素等市场情况自主决定。市场首次成为决定中国车险费率的主导力量。这符合中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和车险费率市场化的世界趋势。
二是车险费率整体水平大幅降低,真正体现了车辆投保过程中的公平原则。随着机动车安全性能的增强,道路、信号系统等交通设施的完善,交通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率和平均严重程度大幅降低,保险赔付率大幅降低,车险费率客观上有较大的下降空间。同时,由于从事车险业务的企业竞争加剧,车险费率也有下调的客观要求。通过费率市场化改革,车险费率确定主体由政府变为保险公司,费率水平大幅降低,从而减轻了广大投保人的保费负担,真正体现了车辆投保过程中对投保人的公平性。
第三,细化车险费率的构成因素及其权重,使车险费率构成趋于合理。车险费率制度改革,既区分了车辆损失险费率和第三者责任险费率,又纠正了“从车”的片面做法,贯彻了“从车”、“从人”、“从用”、“从地”的原则,增加了“从人”的权重。有的保险公司直接在《私家车基本保险费率表》和《私家车基本保险费率表》(表中提供了改革初期华安广州分公司私家车费率的优惠系数,从中可以看出“从属”因素在费率构成中的作用)中规定固定司机或主司机的年龄、驾龄、性别或职业、客户的信用等级和安全等级的优惠比例或系数,或者上调费率或系数。其他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在车辆的基本保险费率表中直接规定这样的比例或系数,但是规定了驾驶员在不同时期是否有违章记录的优惠比例或系数,车辆在不同时期是否有赔偿记录的优惠比例或系数,或者向上的比例或系数。在车辆保险事故主要由人为因素造成的现实条件下,增加“关注者”权重的原则体现了各种因素的风险程度与其费率水平的一致性,必然使车险费率结构更加合理。
第四,压缩了车险业务的利润空间,倒逼保险公司加强管理。机动车辆保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车险的目的是追求利润,利润应该是净保费收入与净赔款及费用之和的差额(正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在不同年份波动较大,保险公司每年的利润应该看做是若干年内净保费收入与净赔款及费用之差的平均值)。显然,在总保额、净赔款和费用一定的假设下,费率越高,保险公司的利润就越多。在保险费率长期保持在远高于合理水平的条件下,只要保险公司扩大承保规模,其利润水平就可以维持在社会平均利润的水平,甚至远远超过社会平均利润。这必然导致保险公司更倾向于从规模中获益,而不是从管理中获益。这是中国车险市场管理粗放的内在根源。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带来了车险费率整体水平的大幅下降,降低了保险公司在车险业务中的利润空间,迫使其加强管理,从主要倾向于扩大业务规模转向规模和管理并重的方向,更加注重管理。这对于提高我国内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增强其合法竞争力,积极应对来自外资保险公司更加激烈的挑战,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五是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竞争手段,净化车险市场。由于车险实际费率远高于合理费率,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必然集中在车险份额的争夺上。同时,也正是因为车险的实际费率水平远高于合理费率水平,保险公司即使为展业支付高额费用,也是有利可图甚至是有利可图的。他们敢于向代理人或经纪人支付高额佣金,向投保方的管理人员支付高额回扣(如果投保人是企业、机构或团体,就是实际管理车辆的负责人),使得中国的车险市场看似有序,实则高度无序,甚至是滋生严重腐败的地方。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带来了车险费率整体水平的大幅下降,缩小了保险公司支付高额佣金或回扣的空间。从长远来看,对规范保险公司的竞争手段,净化车险市场,必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二、我国车险费率制度市场化改革的主要矛盾和问题
中国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意义重大而深远。但应该看到,我国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还存在许多甚至相当复杂和严重的矛盾和问题。
一是保险公司在费率方面存在恶性竞争,费率下调幅度过大,容易造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服务质量的损失或下降。在这次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之初,除了商用车,其他车辆的保险费率都大幅降低。自2003年6月65438+10月1车险费率制度市场化改革全面启动以来,各家保险公司整体下调了车险费率10-15%,部分保险公司的费率降幅甚至超过30%。车险费率改革前,我国车险赔付率普遍在55-60%,各保险公司利润率约为10%。如此高的降价幅度,必然导致保险公司的车险业务亏损严重。这一点已经被国内多家保险公司车险业务的经营现状所印证。例如,到2003年10年末,上海财险公司赔付率已达69.9%,已超过保险公司盈亏平衡点,车险业务出现全行业亏损。由于管理模式和水平的原因,与改革前相比,我国车险降价空间较大。但是,管理模式的改变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保险公司的经营费用不能迅速降低到相应水平时,通过一次性大幅降低车险费率,保费收入会相对减少甚至绝对减少,这很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服务能力和偿付能力严重不足,使其应提供的免费服务特别是应承担的赔付大打折扣,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是缺乏必要的参考和约束基准费率,使得保险公司在确定费率时偏差过大,导致费率变动频繁。根据保险费用途的不同,保险费率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部分,即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按纯费率收取的保费(即纯保费)主要用于覆盖保险企业的赔款或给付费用,按附加险费率收取的保费(即附加险保费)主要用于覆盖经营费用(含税)和实现保险企业的合理利润。显然,纯保险费率的确定,离不开保险公司历年承保金额、保费净收入、赔款或保险费的大量数据。由于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运行时间较短,缺乏足够年限和数量的相关数据,纯费率的确定缺乏必要的基础和依据。这就决定了在这次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中,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费率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保险公司为了巩固或扩大市场份额,实际执行的车险费率远低于合理费率,导致赔付率大幅提高,甚至亏损严重。赔付率的大幅提高甚至亏损的发生,必然促使保险公司不断调整费率,从而导致费率的频繁变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从2003年底开始上调出险车辆的车损险费率,2004年“五一”期间上调第三者责任险费率,6月10再次上调包括私家车在内的部分车辆的车损险费率,上调幅度高达20%至30%。频繁且大幅的费率变动无疑会对客户心理产生巨大影响,不利于车险业务的稳定发展。
第三,片面强调大宗保险的优惠,很可能会抑制居民个人或家庭投保的积极性。有些保险公司在费率表中规定了不同批次保险的优惠费率或系数,如果没有这种明文规定,实际业务中也要提供类似的优惠。尤其是大型单位车,保险公司实际以抵扣或打折方式给予优惠的比例往往高得惊人。这种现象之前一直存在,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并没有明显改变这种现象。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镇居民个人或家庭拥有汽车的数量也将快速增加,并将逐渐赶上甚至超过单位拥有汽车的数量,个人或家庭将成为保险公司最重要的潜在车险客户。大宗保险优惠政策所反映出的对自行车保险的歧视,很可能会抑制居民个人或家庭投保的积极性。费率厘定过程中对批量险的过度优惠和核保过程中的高百分比折扣也增强了代理人的心理预期,这是拥有大量车险业务来源的代理人要求高百分比佣金的重要原因。
第四,对代理佣金行为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管,费率制度改革伴随着过度的洗牌效应。保险监管不仅是控制保险企业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合理利益的途径,也是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保障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由于费率水平大幅下降,保险公司要控制经营风险,实现合理盈利,支付给车险代理人的佣金水平也要降低。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一些保险公司将此次车险费率改革视为重新瓜分市场份额的重要历史机遇。为了抢占别人的市场份额,他们不仅不降低支付给代理商的佣金水平,反而积极满足代理商更多佣金的要求。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保险代理人可以获得的佣金不超过收取保费的8%。但实际上很多保险公司都超过了这个限额,有的公司甚至大大超过了这个比例。在代理人已经实际掌握或控制车险业务主要来源的情况下,实际佣金水平决定了车险业务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的流向。因此,这些保险公司的行为必然导致费率改革过程中车险市场洗牌效应的加剧,不仅直接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还可能因自身偿付能力不足而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并将进一步损害车险市场的竞争秩序。
第五,费率制度改革进程与保险企业经营理念和模式的改革脱节,保险企业在代理人的控制下一定程度上处于被动地位。由于我国车险费率长期处于高位,相当一部分保险公司已经习惯了支付高额佣金,通过代理人开展间接展业业务。车险费率改革减轻了投保人的保费负担,有利于激发投保人的积极性。保险公司可以摆脱对代理人的过度依赖,将投保人直接吸引到保险公司或其销售网点,从而一方面减少代理佣金的支出,另一方面与广大客户保持密切联系,为维护和扩大客户群规模打下坚实基础。然而,我国车险费率改革并没有伴随着保险企业经营理念和模式的转变,车险业务来源仍然过于依赖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这样,当保险公司因为费率水平的大幅降低而想要降低车险代理人的佣金水平时,必然会遇到代理人的强烈反对、抵制甚至胁迫,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结果就是费率水平大大降低了,但代理商的佣金水平却没有降低。
三、解决我国车险费率制度市场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
上述矛盾和问题表明,我国车险费率制度改革确实操之过急,缺乏必要的过渡阶段。毕竟我国真正的商业保险发展时间短,不具备一步到位的费率市场化改革条件。我国车险费率制度改革应循序渐进,分阶段进行。我们只能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寻求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的方法。
一是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基准费率,规定浮动区间,保险企业必须在此区间内自行确定实际费率。由于缺乏足够的数据和必要的精算人才或机构,目前大部分保险公司不具备自主确定保险费率的条件。特别是高费率条件下形成的监管扩张的经营理念,极大地阻碍了保险公司风险意识的树立,缺乏足够风险意识的保险公司无法制定出符合安全原则要求的合理费率。因此,在目前条件下,政府主管部门有必要汇集全国精算人才或聘请精算机构,根据车辆类型、使用年限、行驶区域、主驾驶人年龄等条件确定车险基准费率体系,并根据国内历年积累的车险承保金额、保费净收入、赔款或给付、费用等数据,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信息,确定允许的浮动区间。各保险公司可结合自身及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允许的浮动范围内制定本公司的实际费率,并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在客观条件成熟时,放弃幅度限制,实现费率改革的最终目标:保险公司完全自主制定费率。届时,由政府部门或权威民间机构制定的基础费率将不再具有行政约束力,仅作为保险公司制定费率的参考。
二是政府主管部门有必要重新核定代理人最高佣金率,严格要求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佣金率不得超过最高佣金率的限额。保险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代理人佣金,必然会抵消其保费收入。在保险费率处于合理水平的条件下,过高的代理人佣金率只能导致保险公司亏损。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能够有意识地控制支付给代理人的佣金率,政府部门没有必要对佣金率做出统一规定。但鉴于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中车险费率大幅降低,部分保险公司仍通过支付高额佣金的方式挖别人墙角,严重损害了其他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乃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也容易导致车险市场竞争秩序恶化。需要政府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代理人佣金率上限,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公布,任何保险公司都无法突破。
第三,政府监管部门或机构必须以车险费率、佣金或返利折扣为重点,严格监管保险公司的行为。对于突破车险费率浮动区间下限的保险公司,尤其是通过折扣或回扣实际突破下限的;对突破代理人佣金比例上限的保险公司,特别是通过做假账隐瞒向投保人支付的佣金已超过上限的,要严肃查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应受到严惩。因此,政府监管部门或机构应特别关注费率改革过程中车险业务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的异常流动,并分析和了解这种异常流动背后的真实动态原因。为使政府监管部门或机构的监管行为真正有效,应支持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投诉,鼓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或其他人甚至员工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提供的线索或证据确实重要的,可从违法企业罚没收入中奖励一部分。
四是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企业联席会议在行业监管和促进企业自律方面的作用,弥补政府监管部门或机构监管力量的不足。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企业联席会议在行业监管和促进企业自律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各地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责任书》等规范车险市场秩序的协议,并没有真正起到对保险公司的约束作用。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这类协议不是政府监督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从事车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通常由政府监管机构召集签署该协议,但并非以政府监管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对所有签署该协议的保险机构不具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和法律约束力。第二,这种协议不是合同文件。各保险机构签署该协议,表明其在该协议下的责任已得到同意。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保险机构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因为,合同不仅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权利义务之间有着严格的相互依存关系。一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是另一方的权利,通常价值相等。各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然不具备合同的这些本质特征。合同是国家法律认可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各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当然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各家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都有相应的惩罚条款,但由于这两个原因,这些惩罚条款很容易成为一种“不可思议的威胁”,即违反协议不一定会受到惩罚。因为,处罚给违规者带来的损失不可能是曝光违规者的收益,后者也不可能从曝光发行中独享维持市场份额的收益,因为其他未被披露的人也会享受到和他们一样的收益。因此,知情人可能会采取不曝光的策略。本案中,根据泽尔滕的“子博弈完美纳什均衡”理论,保险公司口头承诺履行协议义务而实际不履行协议义务,恰恰是保险公司出于增进自身利益的目的而做出的理性选择。要使此类协议在规范我国车险市场竞争秩序中发挥重要作用,关键在于赋予其法律或行政约束力或两者兼而有之。可以考虑将各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以保险监管机构通知附件的形式下发到保险公司各级,以政府监管机构的名义认可各公司承诺的责任,使协议具有政府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自律性文件的双重性质, 从而使其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法律约束力,并将协议中的惩罚条款由“不可置信的威胁”改为“可信的威胁”。
第五,缩小单车险和批量险在费率上的差距,同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政府监管部门要对批量投保车辆的优惠费率范围提出明确要求,特别是要通过监管严格查处保险公司对批量投保车辆收取保费的违规打折行为。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直接投保车辆的优惠费率,不断提高直接投保车辆的比例,削弱拥有大量车险业务来源的机构代理人对保险公司的影响。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考虑进一步放宽对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以增加代理机构的数量,逐步实现由个人代理向代理机构的制度转变,通过对代理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实现代理行为的规范化。
参考资料:
[1]张。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6。
[2]柴进。非寿险行业将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j]。资本市场,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