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的现实根源和现实意义
遗赠扶养协议是区别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第三种继承方式。遗赠扶养协议不同于前两种继承。它是一种独特而新颖的死者死后财产转移方式。它体现了遗赠人和赡养人的意志,是一种互利的遗产转移方式。而且适用效果最高。我国《继承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同时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不抵触的,分别按照协议和遗嘱办理继承;如有冲突,与本协议冲突的部分或全部无效。”
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与被扶养人(包括集体组织)之间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出生、扶养、死亡、丧葬及其财产的遗赠为主要内容的协议。[23]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立法的一个创举,具有明显的中国大陆特色。[24]法律明确鼓励公民或组织与老年人签订遗赠和赡养协议[25]。今后民法典的继承也应继续规定遗赠和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总结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26]不同于德国法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成员(主要是夫妻或未婚夫妻)之间的继承合同。[27]不应该从字面上理解为赡养和遗赠的结合。虽然在结果意义上,被扶养人死亡后的遗赠与遗赠具有同等效力,但在实践中,遗赠扶养协议只有遗赠之名,没有遗赠。遗赠需要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根本不是遗嘱。遗嘱赡养协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协议”,而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28]遗赠扶养协议之所以在继承编中有规定而在合同法编中没有规定,是由于民法的立法技术:在五编或以五编为基础的其他编纂模式下,亲属、继承编独立编纂的理由与物权编的债权编不同。前者采用生活事实相似原则(Einande Raehnlichelebenssachverhalt),后者采用法律效果相似原则(Aehnlichteaufderrechtfolgenseite)作为指导。[29]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涉及到物权法中人死亡的后果,特别是原本属于死者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遗嘱扶养协议可以归为继承。《继承法》第五条从法定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一规定明确承认了遗赠扶养协议在继承活动中的优先地位,是我国大陆继承法高度重视扶养关系在继承活动中作用的体现。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第31条也没有对遗赠和扶养协议作出具体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法律中具有自身特色的继承转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长期以来遗赠扶养协议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遗赠扶养有利于更好地解决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抚养问题,保护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含义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虽然学者们有不同的概括,但在利益上并无区别。学者们都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遗赠人和扶养人)与扶养人(公民或集体组织)为明确相互扶养和遗赠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一致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同于遗赠。遗赠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只有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受遗赠人也可以改变自己的遗嘱或者撤销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的遗赠扶养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必须由双方协商。任何一方的变更或解散都不能产生其法律后果。(二)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和双重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有偿互利的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处理互动的特点,即每一方同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任何一方都履行一定的义务,这是基于权利的享有,权利的享有是基于义务的履行。赡养人有义务对被赡养人的出生、赡养和死亡负责,被赡养人也有义务将其财产遗赠给被赡养人,这也不同于遗赠。遗赠中的受遗赠人不承担受遗赠人生前扶养、死后安葬的义务。虽然遗赠扶养协议是双重法律行为,但双方义务生效的时间不同。被赡养人的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被赡养人履行义务。但被扶养人的义务只有在他死亡后才能生效,被扶养人不得在他死亡前要求被扶养人取回财产。(3)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承诺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混杂行为,所以从双方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起生效。当然,遗赠扶养协议在被扶养人死亡后才生效。遗赠扶养协议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以特定的方式订立才能生效。《继承法》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一般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以情势形式订立,而不能以口头形式订立。(4)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死亡后处理其遗产的一种方式。遗赠扶养协议不因被扶养方公民死亡而终止(只要被扶养方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义务),协议中的遗赠内容只有在被扶养方死亡后才能生效。这也是遗赠扶养协议和总承包的重要区别。遗赠扶养协议类似于一些外国国家的继承合同,但它们并不完全相同。继承合同是被继承人和另一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在继承契约中,契约的相对人可以是任何人,但法定继承人是规范;受益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不限于合同另一方;一般继承合同的受益人无偿取得遗产或遗赠,不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对价。而在中国,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签约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
二是公证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介入
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有利于倡导和发扬社会互助精神,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日常生活中,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存在一些问题,但遗赠扶养协议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遗赠扶养协议通常是“孤寡老人”与集体组织签订的合同。因为双方的特殊关系,地位其实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不真实,“孤寡老人”可能迫于各种压力作出虚假表示,从而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不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不一定是法律意识高的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往往不够全面,用词也不够准确。一旦产生纠纷,会给纠纷的处理造成很大困难。(3)遗赠人不拥有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或者部分财产,只享有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遗赠人对财产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4)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期限比较长,遗赠要到被扶养人死亡后才生效。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将在他死后要求继承遗产。此时,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处理其遗产的唯一证据,对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现实生活中,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对协议的重要性重视不够,协议内容过于简单,水分太厚,导致法院在诉讼办案时难以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为了避免签订和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公主参加组织是完全必要的。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的逐渐老龄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公证机构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公证逐年增加。公证机构通过审查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节约诉讼成本。为了进一步开展赡养公证,适应新的形势,公证处在办理这类公证时,应及时进行总结。笔者认为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1。检查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赡养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签署协议。2、审查当事人是否完全自愿。对于已婚的受抚养人,还应获得其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3.审查协议中是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赡养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1)必须具有赡养能力,照顾好被赡养人的生活,不得虐待、歧视被赡养人。(2)抚养和照顾被抚养人的行为不能随意中断。(3)因故需要解除协议的,必须事先征得被抚养人的同意,并安排好被抚养人的短期生活。(四)被抚养人患病时,应当及时就医。(5)被赡养人死亡的,应当处理善后事宜。(6)被扶养人死亡后,按照约定合法接受继承。被赡养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1)应当遵守约定,不得违反约定对被赡养人处分遗赠财产。如果被扶养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将某一财产遗赠给被扶养人,则不能再将该财产赠与或出售给他人,也不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另一种处分。(2)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他主动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义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4.审查遗赠财产的产权。遗赠人对受遗赠财产没有所有权、所有权不明确或者所有权有争议的,公证处不能对该协议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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